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67,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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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以電話為聯絡工具,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連續十六、七次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金○興施用;

又承前述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高雄縣市等不詳處所,分次向不詳年籍之女子許○娟各販入價值約一百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二八‧五○公克以及價值約二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三公克,準備出售不特定之他人牟利。

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內,查獲分裝為十五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三二八‧五○公克及分裝成四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三公克(驗後淨重十六‧九八公克),及販賣分裝用之中型夾鍊袋六十只、小型夾鍊袋五十只、電子秤一只、使用過摻含海洛因之夾鍊袋五只、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

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金○興,經金○興之供述而獲悉上情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金○興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指認上訴人之口卡屬實,金○興且供稱其因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現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刑事裁定一份在卷足憑。

又上訴人於警訊時業已供承其以一百零二萬元之價格向許○娟購得上述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不諱;

於原審亦不諱言為警查獲其持有上述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上述毒品海洛因(淨重三二八‧五○公克)、安非他命(計重十七‧○三公克,驗後淨重十六‧九八公克)及中型夾鏈袋六十只、小型夾鏈袋五十只、電子秤一只扣案可證。

而上訴人持有之上述毒品,經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陸○○○○○○○○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足稽。

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而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辯稱其因自己施用毒品之數量較大,所以購買大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儲放,並未曾販賣予金○興,亦無販賣予他人之意圖云云。

係卸責之詞,及證人金○興於原審調查時翻異前供,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與其於警訊時之供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並說明所謂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條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不以得利為必要。

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金○興,並販入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為警查獲而未再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及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金○興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是以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金○興,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又其一販入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並論以連續犯。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販入之毒品數量甚多,對其個人及他人身心危害甚大,且犯罪後仍矢口否認其有販賣毒品營利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二八‧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六‧九八公克及含殘留毒品之夾鏈袋五只、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電子秤一只、夾鏈袋一百十只(中型六十只、小型五十只)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泛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為有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指證人金○興於警訊時之所供與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原審調查時之供述兩歧,且於原審供稱在刑大被警員刑求,因此才想到甲○○,才完全推責任予他等語,並加具結,原判決採信金○興警訊時之供述,未就其被刑求抗辯一事予以調查,非無證據調查未盡一節。

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金○興於原審供承其自八十七年六月份施用毒品之事實,與其在警訊時之所供並無不同(見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六號卷第八十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

原審據其於警訊時所供訊以「你自八十七年六月開始每二、三天向甲○○買海洛因﹖」雖答:「我在刑大被警員刑求的,我因此才想到甲○○、才完全推責任予他」之語。

原審詰之被刑求有無受傷﹖製作筆錄的人(指警員)有無打你﹖則答:「沒有受傷」、「未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及第三十三頁)。

原審就證人金○興所供其警訊筆錄係被刑求一事,已踐行調查,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且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證人金○興在原審翻異前供,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綦詳。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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