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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一六巷二十七號(前門牌號碼係台北市○○○○街二十七號)房屋(內有挑高建築二層建築七二‧三九平方公尺),平面面積約三十坪(一坪等於三‧○五七九平方公尺,三十坪即等於九一‧七四平方公尺),為陳蔡素珍所有之「合法房屋」(建號二○○五六號,所有權自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登記為李澤斌所有,於民國六十六年及六十九年四月間出售予陳蔡素珍,因屬公園預定地而未辦理過戶登記),自六十九年間起出租與甲○○之父許中富及甲○○,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甲○○在上址經營「泉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庫床加工業務。
嗣因業務需要,另在原址屋旁加蓋「違章建築」(平面面積約五一‧八○平方公尺)。
因前址房屋位於台北市政府辦理「台北市士林區一三二號公園綠地工程」(下簡稱「綠地工程」)用地範圍內,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簡稱「公園處」)辦理「綠地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作業時,甲○○明知該房屋大部分係陳蔡素珍所有之「合法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公園處承辦公務員多次調查「現住戶房業主狀況」時,甲○○均隱匿該屋非其所有之事實,向公園處承辦公務員接續地詐稱該房屋係其所有,由於甲○○始終無法提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公園處乃將該處全部房屋均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將該房屋之補償工程移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簡稱建管處)處理(按:公園處處理「合法房屋」之補償工作,建管處處理「違章建築」之補償工作)。
甲○○得知違章建築房屋之認定,須具備「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等證件,而「門牌證明書」之請領,如係承租,必須提出租賃契約書。
甲○○乃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陳蔡素珍」印章一枚,進而偽造陳蔡素珍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租賃契約」(訂約日八十年元月二十日,租賃期間八十年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租人陳蔡素珍,承租人甲○○)之私文書一份,再持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證明其係現住人,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主張並申請核發「門牌證明書」,行使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陳蔡素珍」及戶政機關對門牌之管理,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乃據而發給「門牌證明書」上載「原社子里八鄰四六-二號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一日整編,舊門牌社子十六街二十七號,新門牌延平北路六段一一六巷二十七號,改編日期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日」(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士戶門證字第六七六號),甲○○隨後將該「門牌證明書」提出於公園處,並於公園處之公務員調查「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內「現有人姓名欄」內簽名「甲○○」及蓋其印文、「當事人欄」內蓋「甲○○」之印文。
甲○○於八十二年四月起即拒付租金,陳蔡素珍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向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對許中富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甲○○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立「切結書」及「保證書」,內均明載「延平北路六段一一六巷二十七號違章建築壹間,確屬切結人所有,無任何糾紛」等語。
嗣檢具前揭七十一年十月十日之「門牌證明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⒊北市建一公司字第一七一六九號)、「經濟部公司執照」(⒑有限公司北市建商新字第一七一六九六號)等證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台北市政府詐領該合法房屋部分補償費,經該府認定為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之違建,並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核算,計甲○○領得有「自動拆遷獎勵金」七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拆遷處理費,營業補助費」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合計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甲○○就合法房屋部分詐得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詳細計算情形如附表)。
甲○○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填具「委託書」,載明「本人所有延平北路六段一一六巷二十七號違建一間,已自行搬遷完畢,因一時工人難僱,無法自行拆除,願以廢物任由貴處派工代拆,絕無異言」,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公園處派員拆除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其有偽造八十年元月二十日,租賃期間八十年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租人陳蔡素珍,承租人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犯行。
辯稱:租賃契約書是陳蔡素珍寫好後並蓋印章再交給伊,讓伊去申請門牌證明書,並非伊偽造云云。
稽之卷內資料,被害人陳蔡素珍固否認有於上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蓋章後交付被告持以申請門牌證明書情事。
然被害人並未否認該契約書內所載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間及該期間之前即已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六千元之事實。
而被告於承租期間曾委任許圓會計師為其報稅,據證人許圓於一審訊以:「妳有無幫甲○○寫過租賃契約書﹖」答:「有,因一般老闆不一定會寫,我們會幫他寫,泉源金屬有限公司寫營業的地方,再拿去給房東簽字蓋章,簽字蓋章都是要他們自己寫。」
(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且有經證人許圓確認係其代書之租賃期間: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按(見偵查卷證物袋)。
其內加蓋之「陳蔡素珍」印章印文,與原判決認定係偽造之八十年元月二十日房屋契約書內之「陳蔡素珍」印章印文,以肉眼比對結果,似無不同。
苟被害人陳蔡素珍並不否認上述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署押及印章印文,係其所有,則被告之上述所辯即非無據。
原審並未就此攸關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事項,予以調查,亦未送請鑑定,僅以上揭訂約日八十年元月二十日,租期八十年元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租人陳蔡素珍,承租人甲○○之租賃契約書,訊據被害人陳蔡素珍矢口否認係伊與甲○○所簽訂的云云。
而被告雖供稱契約書上之「陳蔡素珍」名字係陳蔡素珍所簽的云云,惟查經核與陳蔡素珍於偵查時、一審法院調查時及原審調查中所簽署之「陳蔡素珍」字跡比對結果,其運筆之字跡方式,並不相同,且查陳蔡素珍苟確有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此將原屬不定期限之租賃變更為定期租賃,於陳蔡素珍有利,陳蔡素珍又豈有否認之理,是上揭租賃契約書顯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陳蔡素珍」印章,進而偽造「陳蔡素珍」署押及印文,而偽造之,並有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云云,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被害人陳蔡素珍自承其知悉房屋補償費已由被告甲○○領取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擬妥和解書要求與被告和解,但因條件未談攏而無結果云云。
稽之其所擬之和解書記載「茲因甲方(陳蔡素珍)所有之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一六巷二十七號房舍,為政府闢建綠地而須拆除房屋,現因甲方不及出面具領補償費而由乙方(甲○○)出面具領,……。」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及第三十八頁)。
核與被告自始堅稱係陳蔡素珍委由其領取補償費,於領取後再分等情節似無軒輊。
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月十八日領取上述補償費後之同年十一月間即委請安泰聯合法律事務所夏輝耀律師發函陳蔡素珍於函到三日內至該事務所協調建物徵收補償費分割事宜。
陳蔡素珍於接獲該函件後亦委請明德法律事務所吳誠修律師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明法字第八三○三八號函覆被告所委請之安泰聯合法律事務所夏輝耀律師,復有被告出具之領款收據及各該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八-三十、三十九、四十頁)。
則被告於領取補償費後,立即委請律師發函被害人協調分配補償費事宜,僅因雙方條件無法談攏而和解未成立,能否以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無研酌餘地。
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明,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末查一坪為三‧三○五七九平方公尺,三十坪為九九‧一七三七平方公尺,原判決事實就此有所誤載,攸關核算被告詐得金額,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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