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律師
郭士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綦詳。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有不載理由等之違法,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陳再享及劉增傑,詎陳再享僅以陳情狀代到庭陳述,原審於辯論程序時,向上訴人提示詢問以為證據調查,有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而證人陳再享之書面陳情狀既經提示調查,自應認有調查必要,僅因傳喚未到,逕行判決,理由內亦漏未論斷何以無再傳喚之必要,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條之規定一節。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固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陳再享及劉增傑二人,其待證事項據其狀內記載係欲證明上訴人經營之公司黃小姐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向全億安全藝網有限公司、吉泰鷹架公司及龔健成洽詢安全網之架設時,均有特別提出唯一條件「四十公尺高度、八十公斤的人,自由落體下來要安全」等項。
但本件安全網部分,上訴人係委請同案被告龔健成架設,據上訴人於同上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已載明「……龔健成辯稱甲○○於洽商時,對於安全網之架設並無任何要求」云云。
縱證人陳再享、劉增傑到庭證述上訴人經營之公司黃姓小姐與之洽詢安全網架設時,提出上述要件,但該證人等所經營之公司既均未受上訴人委託架設安全網,其證詞於原判決自無所影響。
原審於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再享、劉增傑未到庭後,不再傳訊,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稍有欠洽,然於判決無所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