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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灣省立豐原醫院(以下簡稱豐原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為荐任七職等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函頒之「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兼任本醫療機構外之工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須事前報經首長核准,始得按照「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領取不開(兼)業獎勵金,被告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署「台灣省立豐原醫院醫師專勤服務承諾書」,承諾不在外開業或兼業,切結願實踐醫師獎勵金發給辦法,以按月領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獎勵金,而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豐原醫院與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以下簡稱東勢農民醫院)簽訂之醫療保健合作契約中,豐原醫院曾指派被告於每週週三夜診時段至東勢農民醫院執行醫療職務,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該指派時段外,另利用業餘時間未報經首長核准自行前往看診。
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份起豐原醫院停派其至東勢農民醫院支援醫療業務後,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自行繼續前往東勢農民醫院執行醫療職務,被告並隱匿上開兼業情事,連續利用其擔任豐原醫院主治醫師之職務上機會,虛偽承諾不在外兼業,使豐原醫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發給被告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共三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稽之卷附之豐原醫院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五豐醫政字第○三七二號函說明㈠、本院於八十二年一至八月,每星期三晚間七至九時排有甲○○醫師至東勢農民醫院看診,其醫療所得歸本院所有。
㈡、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份起停派甘醫師支援東勢農民醫院,渠仍繼續前往看診至八十四年四月止,期間並未向本院報准,至其是否領有該院給付之醫療所得,本院並不知悉。
㈢、甘醫師私自前往東勢農民醫院看診有違其所簽署之本院「醫師專勤服務承諾書」,屬在外兼業情形,依規定不得再領取基本獎勵金與服務獎金,……。
(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雖證人張萬森證述被告於八十二年一至八月間,被豐原醫院指派每星期三晚間七至九時至東勢農民醫院看診,向該醫院領取之補助費用,每小時七百元(內含車馬費五百元),與由證人李福春指派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至東勢農民醫院看診所領取之補助費用同為每小時七百元。
惟被告領取之此項醫療所得,究有無依豐原醫院之上述函說明㈠部分所載,繳歸該醫院所有,尚欠明瞭。
此攸關被告是否有違其所簽署「台灣省立豐原醫院醫師專勤服務承諾書」,承諾不在外開業或兼業,而按月領取二萬四千元獎勵金之情形。
原審未予調查清楚,遽以被告前後領取之補助費用並無不同,由豐原醫院派至東勢農民醫院支援看診所得之報酬,於上班時間前往支援者,向豐原醫院領取,如於下班時間前往支援,則直接向東勢農民醫院領取,該醫院均開具扣繳憑單予被告云云,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不惟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豐原醫院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八五豐醫政字第四一四九號函覆一審法院說明本院每月排訂有「醫師支援群體醫療中心輪派表」並分送至有支援業務之科室公告據以執行,若有增、停派支援醫師情形時即在排班表上變更,不另作個別通知,停派甲○○醫師支援情形亦同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六頁)。
而所檢附之該醫院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支援群體醫療中心輪派表」,已未將被告排入支援東勢農民醫院行列,改派於每星期二下午至石岡群醫中心門診,有該輪派表在卷足按(見一審卷第七十七頁)。
被告於原審亦供承八十二年八月星期二下午至石岡群醫中心支援醫療職務是實(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
則被告既已知於八十二年八月份每星期二下午被派至石岡群醫中心支援醫療職務,同一輪派表內每星期三上下午已停派支援東勢農民醫院,自一目瞭然,豈能諉為不知,原判決以豐原醫院支援群體醫療中心輪派表僅影印十八份分送院長室等各單位,並未分送予被指派支援醫師之個人,被告並不知悉該輪派表之排班內容,……尚不得以被告知悉自八十二年八月份起,於每星期二下午至石岡群醫中心支援,即認被告應有每月觀看輪派表而知悉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已被停派前往支援東勢農民醫院,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不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理由三說明被告除經豐原醫院指派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間,於每星期三夜間七時至九時前往東勢農民醫院支援婦產科看診外,其於該期間內雖偶而利用星期六下午或晚上至該醫院看診,係因該醫院有時醫師請假,人手不足,請求豐原醫院指派醫師前往支援,而由豐原醫院之承辦人李福春指派被告前往支援看診,業據證人李福春、張萬森證述在卷。
然被告既簽署「台灣省立豐原醫院醫師專勤服務承諾書」在先,能否於該醫院指派支援之看診時間外,未經核准即另由其同院之承辦人指派或東勢農民醫院對其個人之邀聘前往支援,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清楚,遽以被告於上開支援期間之星期六下午或晚上及停派支援後續至東勢農民醫院看診係經有權指派前往支援之承辦人李福春之同意後前往支援,無擅自前往東勢農民醫院看診之情事,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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