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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上訴人甲○○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乙○○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累犯,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稽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甲○○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犯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與其另犯之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執行。
刑期起算日期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八日。
縮刑期滿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出監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出監原因為縮短刑期假釋。
嗣甲○○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十月一日,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板檢金午八七執更字第二五一一號函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一三二頁)。
是甲○○之假釋既經撤銷,另執行殘刑,則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盜匪罪,即不能論以累犯,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甲○○於八十二年間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於理由內說明甲○○所為應論以累犯,並在主文為累犯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害人賴幸寬始終主張案發當時伊正持數本存摺及現金(仟元鈔)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部分零錢,欲往銀行辦理繳稅、繳水電費及存款等。
而甲○○則先後供稱:「強盜賴幸寬咖啡色皮包,內有現金一萬二千元左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十六頁)、「皮包內有現金一萬多元,及一袋十元硬幣,約有一、二千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號卷第五十頁)、「當時皮包內有一萬餘元,有五百元、一百元及五十元,共約一萬
一、二千元左右,並未注意算,另有零錢一包共二○五○元」(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其所供多有不符。
乃原審未詳細調查,遽認應以甲○○自白之一萬二千元為可採,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甲○○已於原審供稱:「現金一萬元部分花光了」(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背面),原判決卻於理由三內謂「而被告盜匪所得之現金一萬二千元部分,不能證明已經費失,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賴幸寬」,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合。
乙○○部分雖未提出上訴理由,而甲○○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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