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72,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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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志青律師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始終辯稱伊未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本票上偽造「黃碧惠」之印文,伊僅未得黃碧惠之同意在上開本票上簽寫「黃碧惠」署押。

且同上附表二之授權書並非伊交給自訴人甲○○之授權書,伊交給自訴人之授權書係另紙吳明江給伊之授權書云云。

而自訴人甲○○於另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內主張其要求上訴人提出黃碧惠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是要證明房子是黃碧惠的(見一審卷第一三八頁)。

又黃碧惠之配偶吳明江於原審證稱其曾交付授權書予上訴人,不是卷附之授權書,但內容差不多(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卷第二十九頁)。

是上訴人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連同上開本票二紙、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一起交付自訴人,苟本票及授權書上「黃碧惠」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不符,自訴人當可拒絕收受。

然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上「黃碧惠」之印文,以肉眼觀察,顯與印鑑證明不同,而授權書上「黃碧惠」之印文亦與印鑑證明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九十五頁),乃自訴人竟悖乎要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及授權書之目的,予以收受,即有違常理。

上訴人所辯本票上「黃碧惠」之印文非伊所蓋,卷附之授權書亦非伊交給自訴人云云,即非無審酌之餘地。

原審未詳細研析,遽予論處罪刑,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卷查自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拿六紙本票給伊(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頁),而上訴人亦稱:「我拿六紙本票給自訴人,除了簽我名字外,再簽我先生的有二張;

除了簽我名字外,再簽黃碧惠的名字有二張;

另外二張只有簽我的名字」(見同上卷第一三九頁)、「我共簽了面額四百二十萬元的本票給甲○○」(見上更㈠卷第四十五頁背面)。

乃原判決竟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偽造黃碧惠與其同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後(另偽造同上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及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合計三百五十七萬元」,於理由二㈤內則謂「自訴人主張被告偽造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係四紙及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但除提出面額七十五萬元之二紙外,餘已滅失」,其所認定之事實非但與卷內資料不符,且以其餘本票已滅失,上訴人無法提出與自訴人相反之證據,採為認定上訴人亦有偽造其餘三紙本票之證據,均難謂為適法。

㈢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述「乙○○並因陪同吳明江赴立翔公司辦理更名手續時,取得吳明江之妻黃碧惠之印鑑證明一份備用。

……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持上開黃碧惠之印鑑證明書、……前往高雄市○○區○○街三七七巷二十四號代書甲○○之住處」,而於理由二㈡內說明「又實際與被告接洽之黃碧惠之夫吳明江亦到庭證稱:……交付被告印鑑證明書應該是立翔公司產權完成以後即八十三年一月,……」,理由二㈤內載稱「且如上所述,吳明江既早於八十二年八月申請印鑑證明書五份,並交付被告以辦理更名,被告自非不可能於同年十月間持此印鑑證明向自訴人借款」,其理由之說明前後不一致,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乙○○持上開黃碧惠之印鑑證明書,偽造之授權書各一份,及偽造之本票二紙前往……代書甲○○之住處,原欲向黃琴淑借錢,因黃琴淑反悔,甲○○乃與黃琴淑商議,先由黃琴淑借錢給甲○○,再由甲○○借給乙○○,乙○○乃出示該授權書、本票及印鑑證明,向甲○○佯稱:……足以生損害於黃碧惠」,並未敍明乙○○所為足生損害於甲○○,遽於理由內謂「乙○○辯稱非向自訴人借錢,自訴人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云云,不足採信」,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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