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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賂之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始能成立。
本件告發人王新輝先後指稱:「民國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甲○○與陳宗正到我家中,鄭某向我表示,伊與陳宗正覓妥陳某岳母李千金之土地,欲在其上經營餐廳及垃圾資源回收工廠,因他們知道我正在找地開設垃圾回收工廠,遂邀我在李千金之土地上經營,並讓伊等入股,我知道鄭某此舉係藉入股為名向我收取紅包,即向鄭某表示,合夥生意不好算帳,且伊等既尚未向李千金承租土地,乾脆由我向李女承租該土地三分之二開設垃圾回收工廠,三分之一由鄭、陳二人經營餐廳。
另由我支付伊二人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平分,但其後我認為伊二人每人分得一萬五千元不好聽,故自八十三年七月起,即支付伊等每人一萬六千元」、「我支付給陳宗正每月一萬六千元,純粹因為我得以向李千金租地開設工廠」、「約於八十三年七月中旬開立一張一萬六千元,到期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支票。
……。
八十三年八月中旬,我又將八月份之規費,開立金額一萬六千元,到期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
八十三年十月初,我又將九月份之規費,開立金額一萬六千元,到期日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之支票一張」(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八、二頁背面)、「我本身是做廢棄物收集已二十多年了,有朋友介紹他二位來找我,他們本來是要找我合夥的,我不想與之合夥,我是說給他們三萬二千元之權利金,因他們可以利用權利可以租到便宜之地,才給他們權利金」「本來當初他二人要經營,後來他給我做,一萬六千元是給他(上訴人)之權利金,一個月付一次」(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九十五頁),證人李千金證稱:「(土地)原先確係要全部租予陳宗正使用,但其後不知何故,陳宗正將三分之二土地代我放租予王新輝開環保公司,另三分之一土地由陳宗正與甲○○開餐廳」「我女婿陳宗正與一個朋友說要租地做估(舊)物商,是我女婿與那做里長之朋友(指上訴人)一起租的」(見同上卷第二十、一○二頁背面)、陳宗正稱:「王新輝說要自己做,每月給三萬元讓我倆平分,但他是開三萬二千元,每人給一萬六千元」「租金要付給我丈母娘(李千金),本來我們要經營廢棄物收集,他自己做,所以給我們權利金」(見同上卷第十七、三十一頁),另黃金山述稱:「去
(八十三)年年底或今年年初介紹(甲○○與王新輝認識)的,甲○○告訴我,他與陳宗正在濱海公路那租塊地要做估(舊)物商,我與他講你對這行生意外行,我有位朋友在做估物商,第一次我帶甲○○去找王新輝的,甲○○本要與他合夥,王新輝說合夥錢不好算,才讓王新輝做」(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背面)。
苟上開供述無訛,則賜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賜龍公司)用地,原係上訴人與陳宗正欲租來經營廢棄物回收工廠,最後由王新輝自己經營賜龍公司,同一原因事實由王新輝按月交付予上訴人之三萬二千元,何以其中一半一萬六千元分給陳宗正,係作為仲介土地承租之酬謝金,另一半一萬六千元分給上訴人,則充供上訴人要求所屬垃圾車每日載往賜龍公司收取可回收資源,作為王新輝行賄上訴人之對價﹖又如果該一萬六千元係王新輝向上訴人行賄之款項,何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辭去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第五區隊代理區隊長後,王新輝猶繼續按月交付一萬六千元予上訴人﹖原審未詳細研求,遽予論處罪刑,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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