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76,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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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利用虛設之富永汽車商行,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紙上刊登「借錢容易」等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之人,貸以每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每半個月即收取利息二千元,且第一期之利息需先從本金中預扣,並要貸借者交付身分證、汽車行照等證件,及簽發同借貸金額之本票,簽寫汽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作為保證,乘他人急迫而放貸金錢予林○健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人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儲蓄存款存摺二本、代收簿二本、房租租賃契約書、本票、及因放高利貸所收取之現金二十萬元;

並在上址辦公室扣得借款人林○健所持之借款之證件、汽車過戶登記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及帳單三紙、廣告費收據五紙、筆記本二本等物;

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偵訊時,當場由乙○○皮包內扣得帳單二紙、筆記本二本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並於理由欄記載其等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短短三個月內,放貸高達上百筆之借款予他人等情,然於犯罪事實僅認定借貸金錢予「林○健等人」,並未就該上百筆借款之詳細內容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於法已有未合。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係以乙○○於警局及偵查中已自白收取重利為主要論據,然乙○○於偵查中僅承認「每一萬元每月八百元,我於八十四年六月開始做汽車融資」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並無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謂「貸以每一萬五千元,每半個月收取利息二千元,且第一期之利息需先從本金中預扣」之自白。

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顯屬採證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僅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偵訊時,當場由乙○○皮包內扣得帳單二紙、筆記本二本」,並未認定該帳單二紙、筆記本二本係何人所有﹖與本件有何關聯﹖況卷查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偵查時,否認該部分帳單、筆記本係供犯罪之用,辯稱「係作中古車抽佣金用」(見同上卷第四十七頁)。

原判決於理由記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連同其餘帳單、筆記本一併諭知沒收,並未記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違誤。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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