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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現仍緩刑中,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在台中市○○路○段○○○號,經營「百合園咖啡廳」容留良家婦女蔡○韻與不詳姓名男客,前往市區賓館或汽車旅館闢室姦淫,代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由被告抽取一千元圖利,並以之為常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晚十時三十五分再度容留蔡女與男客黃○財在漢口路富可汗汽車旅館姦淫時,為警臨檢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審採信被告所辯未引誘或容留蔡○韻與男客姦淫,被警查獲當日所收取之一千元係蔡○韻與客人黃○財二人之最低消費額,並非媒介渠二人姦淫所抽取之佣金之辯解,及證人黃○財所證是其提議並帶蔡女前往富可汗汽車旅館云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然查證人蔡○韻被警查獲當日於警局供稱「我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在台中市○○路○段○○○號富可汗汽車旅館二一八號房間,因經百合園負責人甲○○媒介客人黃○財姦宿被警方當場查獲,接受警方偵訊筆錄」「(以前)沒有(於應召站上班),我在百合園應召站只接受媒介二次……」「因我目前失業,為了賺錢不得已才做應召女郎,以前我是良家婦女」。
證人黃○財於警局及原審亦坦承係看報紙廣告始前往被告開設之「百合園咖啡廳」(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八頁背面、第九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則蔡○韻是否因閱讀報紙廣告後始前往被告之「百合園咖啡廳」﹖是否本無與人姦淫之意,因被告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原審對此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加審酌,亦未在判決理由內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難謂於法無違。
㈡原審雖依黃○財所證認定蔡○韻於警局所言交付一千元予被告,該款應係喝飲料之消費額,並非媒介姦淫之抽頭款。
但查被告於警局供認「每一人頭我向女方收取一千元正」,證人蔡○韻於警局則供述「每次姦宿代價八千元正,我得七千元,媒介的甲○○,我於事後(姦宿後向客人取得姦宿費八千元)親自將介紹費一千元,送至百合園給她」(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八頁背面、第九頁)。
而證人黃○財於第一審係證稱「那家店(指百合園咖啡廳)最低消費每人五百元,我自己付了五百元,另外也代蔡○韻付了五百元……蔡○韻是否有交一千元給甲○○,我不知道」(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
則該黃○財交付之一千元,與蔡○韻事後交付之一千元,是否指同一筆應付款﹖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蔡○韻於警局所言交付一千元予被告係喝飲料之消費額,並非媒介姦淫之抽頭款,不無違誤。
㈢蔡○韻於警局供稱因與黃○財姦宿被警方當場查獲;
黃○財於警局亦供陳由被告介紹蔡○韻至台中市富可汗汽車旅館姦淫為警查獲(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八頁)。
彼等均未謂未及姦淫即為警查獲,原審未審慎究明,單憑黃○財於審理中所言,即認定二人尚未及姦淫即被警查獲,於法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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