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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交違字第○○○○○○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魏○和」署押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許,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固為事實,但伊並未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魏○和」之署押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依憑為論罪科刑基礎之前述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期日已向上訴人提示,上訴人並陳述無意見,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十九頁正反面),上訴意旨指摘未提示,殊有誤會。
再依附卷之上述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按係影本),固未見有「魏○和」之署押,然係上訴人署押「魏○和」姓名時,複寫多張,兼以影印關係,導致字跡不清,承辦警員已請上訴人指證(見警卷第四頁),該項瑕疵業經補正,上訴意旨仍加指摘,尤非適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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