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81,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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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帳冊(借款人名冊)、空白本票各壹本,行動電話壹具,及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本件依證人曾○淵於警訊時供證及指認,貸款給曾某者應係同案被告施○坤,並非上訴人。

另依證人曾○淵、陳○山、張○文、張○達、邱○德、崔○玲之證言,可知除曾○淵係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借款外,其餘均係八十四年八月份之後借款,對照施○坤於警訊時所供,其與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初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則縱認上訴人參與本件重利犯行,亦係八十四年八、九月間以後之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即與施○坤共犯常業重利罪行,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張○達、崔○玲、張○文警訊時分別供證上訴人貸給款項後,均已收取重利(見警卷第二宗第六、十一、十六頁),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收取重利數額之說明,雖稍嫌簡略,仍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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