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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肆月;
日報表壹張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始終不允許女服務生在店內為男客從事色情服務,且要求立具試用切結書,載明如有違規定,應自動離職。
本件係女服務生邱○珠違反規定,自為男客鍾○元做色情按摩,為警查獲時,一時情急,以為可為自己脫罪,始供證上訴人經營色情行業,事實上,上訴人不可能派員隨時監視每間廂房,自無從得知女服務生與男客在廂房情況,原判決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依憑證人邱○珠、鍾○元之供證,即上訴人亦供承為「水○噹美容店」負責人,並引導鍾○元至廂房,由邱○珠為其服務,復有日報表一張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再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
上訴人開店經營色情行業,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業之意思,上訴人縱令尚在福○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亦無礙成立常業犯。
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則原判決引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論處罪刑,不受檢察官所引同法條第二項之拘束,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均影本)等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併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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