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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連續犯有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分別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及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供同案被告蔡○珠施用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確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供蔡○珠施用之犯意,而轉讓該等毒品供蔡○珠施用,上訴人嗣於審理中始否認轉讓毒品,及蔡○珠事後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其係利用上訴人睡覺時,自行取用,其等翻供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命蔡○珠作測謊鑑定,亦不能任指為調查未盡。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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