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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蔡○潭、林○安二人,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陸年;
安非他命叁拾柒包(淨重柒拾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貳大包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證人溫○基供證先後向上訴人買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時間,適上訴人身在外地,不可能有機會販賣其安非他命,溫某所證洵非事實。
至溫○基雖曾以電話聯絡上訴人携帶安非他命交其,但電話中言明借用而非買賣,上訴人並無圖利犯意,原判決就此部分遽予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就上訴人所提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採納云云,然究何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採信,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亦非適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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