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送貨單上偽造之客戶署押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並非受僱於被害人昶○有限公司為送貨員,與該公司僅是買斷抽佣之商業往來關係,自無從成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仍論上訴人以該等罪名,殊屬寃枉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事後所為與昶○有限公司間為買斷抽佣之商業往來關係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罪,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業務侵占罪為重,得上訴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業務侵占之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