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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係與同案被告陳○君共同出資向綽號「大胖文」購買安非他命一同吸用,並非上訴人單獨購買再轉讓予陳○君,或陳○君再轉售予林○傑非法施用。
又林○傑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其來源如何,上訴人尤不知情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
上訴意旨謂其為幫陳○君脫罪,及受承辦警員勸誘,始承認轉讓安非他命給陳○君吸用云云,顯與情理有悖,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向「大胖文」販入安非他命,只供其與陳○君共同吸用一節,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陳○君、林○傑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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