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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兒童之身體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肆月,併予宣告緩刑叁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傷害故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有傷害被害人即兒童徐○(民國八十二年○月○日生)之故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證人陳○中、林○懋、陳○真、雷○麗、柳○娟之證言,及相片四張,如何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簡○香、黃○宏之證言,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分別於理由壹二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雖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說明,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
再證人在偵查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證人陳○中、林○懋、陳○真、雷○麗及柳○娟於第一審偵查或審理中已分別供證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上說明,不能任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本院就其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聲請調查之證人、證物重新查證,均無從調查,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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