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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拾月;
安全帽壹頂、黑上衣壹件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共同搶奪被害人謝○華財物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係夥同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搶奪謝○華財物,其所辯未參與該搶奪犯行,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
再上訴人拒不供明另一共犯真實姓名,以供傳證,則該共犯身高如何,扣案拖鞋是否該共犯所有,即無從查證,從而,原判決認定扣案拖鞋一雙既非上訴人所有,當為另一共犯所有之物,亦無違論理法則。
至扣案黑上衣一件,係上訴人等用以蓋住上訴人所騎機車後車牌,並非穿在身上,則原審未就案發時,上訴人是否身穿該件黑上衣,及上訴人與另一共犯各穿著何種衣服,身高如何等項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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