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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江紅秋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復有連續犯關係)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陸年;
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偽造之「責任保證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壹拾柒張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因募股未達預期效果,始無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原召募之股東林○環等人,則將股款變易為借貨關係,由上訴人按月支付利息或紅利,自無詐欺可言。
又系爭股票,係由他人交付上訴人,絕非上訴人偽造。
再上訴人持被害人林○華簽發之支票,分別向被害人林○昌、高○臨及江○秋調現,但其三人均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顯屬誤判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原判決已於理由四末段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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