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92,199909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二部分,均為連續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黃○妹」署押,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其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詐購財物計值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元,然依該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統計結果,應為八萬八千二百六十元。

事實欄所載之金額顯為誤算,誤寫,除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外,因不影響於判決主旨,尚不得指摘為違法。

至原判決究有何其他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