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93,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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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案發時,先與女友吳○湘口角,繼與王○義互毆後,上訴人即跳上車,王○義大喊走在前面之被害人陳○榕,陳某手持不詳東西衝向上訴人,做勢攔車,上訴人因所駕駛貨車車體大,巷子窄,又害怕緊張,始將方向盤往右打,只想嚇嚇陳○榕。

兼以上訴人與陳○榕並無深仇大恨,且陳○榕所受傷勢並非嚴重,顯見上訴人確無殺人故意、動機、目的,僅意在傷害,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追撞陳○榕部分,如何具有殺人犯意,及上訴人迭次所為無殺人犯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已分別於理由一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被訴連續傷害部分,因不得上訴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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