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098,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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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或自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

惟其已起訴或自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或自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或自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

本件關於自訴偽造文書部分,原審已傳喚證人余○娟、蘇○月、蔡○秋、李○玲、呂○文、李○琳等到庭,彼等所證,連同卷內各項書證,均無從證明被告等有具體冒標事實,要難僅憑上訴人片面說詞,即認定被告等有偽造文書情事,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至於自訴狀犯罪事實內未具體指明之其他互助會會員,是否真有其人?或是否亦被冒標?此乃未經自訴之其他事實,依上所述,又與本件自訴部分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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