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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在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坦承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惠○」與人為性交易,並抽頭牟利等情不諱,核與「惠○」者所述相符,原判決認其罪證明確,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辯稱係其男友許○良所為,其僅與惠○一同應召而已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乙○○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五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五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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