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牽連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並非僅以其自白為依據,尚以被害人張昭銘、林純萍在警訊、偵查或第一審之指訴及卷附偽造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佐證。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自得採為證據。
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被害人等作證,有原審卷可憑,原審未予傳訊,要難指為違法。
且被害人等在偵查或第一審既已經合法訊問,彼等陳述明確,與上訴人之自白復相符合,自無再訊問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審亦不得再行傳喚。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T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