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16,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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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彭張錦紋
許 教 強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彭張錦紋、許教強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涉犯第二階段罪嫌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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