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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三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證人鐘智炫在警訊時已指認上訴人乙○○口卡,明確證述乙○○為莎宣美容美髮材料行負負人,在少年法庭調查時亦證述其係受乙○○僱用,其陳述明確,自無再訊問必要,原審未依乙○○聲請再傳訊該證人,尚難指為違法。
又商業經營,負責人不一定非在現場不可,原判決既認定該店由上訴人甲○○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僱用鐘智炫為現場經理,現場既已有人主持經營,則乙○○縱於警查獲時未在現場,或未至店內巡視或走動,亦不足以證明其即非負責人,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
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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