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認定葉○蘭、郭○梅、梁○琴、葉○端、曾○玲、陳○○珠、才○卿、張○雲、程○琴、段○淑等人為良家婦女,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葉○蘭等人於警訊及第一審既已供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不能指為違法。
另程○琴、段○淑於警訊時均已供稱應徵後曾接客姦淫一次(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原審認上訴人容留其二人與人姦淫,並無不合。
又刑法上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之資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
上訴人開店經營色情行業,且依其店面之面積、隔間、服務小姐人數及其自承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二十餘萬元等情觀之,其規模非小,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縱其另從事販售蔬果之工作,仍無礙常業犯之成立,原審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其另業菜販,並非以經營色情行業為常業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Z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