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28,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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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利用出版品刊登廣告,引誘、媒介使人為性交易罪刑(甲○○累犯),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徐○青、陳○夙、楊○萍,及男客柳○明、林○訓、康○明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言,參酌扣案之刊登報紙紀錄表、廣告費收據及營業日報表等證物,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等確有上開犯行,而不採陳○夙、柳○明、林○訓、康○明於第一審迴護上訴人等之證言,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乙○○稱其並未授意店內小姐替客人從事色情按摩,甲○○稱其與乙○○係朋友,有時下班後過去聊天順便捧場,而被誤認係該店經理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乙○○請求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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