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29,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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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輸入禁藥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是否完成通關查驗手續,則非所問。

上訴人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將行為當時尚未核准上市而屬禁藥之「威而鋼」二十六瓶(每瓶三十粒)自澳門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中正國際機場,即屬進入我國領土,雖其於入境檢查台時即被查獲,於其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因予論罪科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況上訴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審判決時尚未確定),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原審斟酌情狀,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判決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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