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30,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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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泛詞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及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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