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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A24○○
被 告 A1○○
A2○○
A3○○
A4○○
A5○○
A6○○
A7○○
A8○○
A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A24○○提起自訴,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第一審裁定命限期補正,而上訴人未依限補正,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A24○○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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