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35,199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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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原為台北市松山區農會(下稱松山農會)總幹事。

緣有高一男、魏良道、陳金財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合夥投資買賣土地,三人約定由高一男、魏良道各負責集資百分之四十,陳金財負責集資百分之二十,並由三人就各自覓得之金主中推出一人,向松山農會辦理貸款。

該三人議定後即徵得謝美霞、陳蔡美華及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之同意,以贊助會員資格提供台北縣石碇鄉○○○段十三股小段二○-一地號等三十筆土地為擔保,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松山農會辦理貸款,其中謝美霞貸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二千九百二十萬元,計為三千七百二十萬元;

陳蔡美華貸款三千五百八十萬元;

甲○○貸款三千八百萬元,三人合計貸款一億一千一百萬元。

並約定甲○○之印章、密碼由乙○○保管。

嗣甲○○之貸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核發匯入其於松山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甲○○印章及密碼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農會職員呂素貞並告知密碼,囑其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甲○○名義,金額一千萬元之取款條,並持該取款條向松山農會辦理提款,致松山農會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並匯入乙○○私人帳戶。

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農會職員,以同樣手法「盜領」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領取三千八百萬零七千元,足生損害於甲○○及松山農會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然該項事實如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起訴之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其全部事實加以審判。

上開原則,按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係經甲○○、謝美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乙○○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其中謝美霞亦告訴乙○○以同一方法詐領謝美霞向松山農會申辦之貸款,嗣經甲○○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前,改提本件自訴,檢察官乃停止偵查,將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九號、第二○○○一號、第二二八七六號偵查卷宗影印後,移送第一審併案審判(第一審㈡卷第二頁。

第一審於判決後,已將上開偵查卷影印資料送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第一審㈠卷第二一八頁)。

乙○○於第一審調查時,亦供認:「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從謝美霞的戶頭撥了八百萬(元)給高一男,拿來別的案的貸款」(一審㈠卷第九十頁。

乙○○第三審上訴理由㈠狀四-②,復記載有自甲○○、謝美霞貸款中領出支付設計費及利息之情事)。

從而乙○○是否以偽造謝美霞名義之取款條,自謝美霞在松山農會設立之帳戶中,詐領以謝美霞名義申辦之貸款﹖倘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原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間,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判﹖自應傳訊謝美霞等人,詳加查究。

然第一審及原審皆疏未注意及此,自難謂為適法。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又事實審法院綜核調查之證據得其心證所為事實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農會職員,以同樣手法「盜領」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反面最後一行、第二頁正面第一行)。

則所謂以同樣手法盜領如其附表所示款項(附表部分,共計二千八百萬七千元),究係以何手法「盜領」何人帳戶內之款項﹖是否與其認定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偽造甲○○名義取款條向松山農會詐領一千萬元之手法相同﹖附表部分亦皆係自甲○○帳戶內詐領﹖事實仍欠明瞭。

倘若連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詐領之一千萬元,合計三千八百萬七千元均係來自甲○○帳戶,然該事實欄內認定甲○○僅向松山農會貸款三千八百萬元,溢出之七千元金額何來﹖上開事實之判斷,是否違背事理﹖原審就上揭疑點,未加查明釐清,遽行判決,殊嫌率斷。

㈢、有罪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欄一,認乙○○所為已得授權始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等辯解,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凡提款動用,需先知會高一男、魏良道、陳金財三人,並應得其三人同意方得為之,係以證人高一男、魏良道、陳金財三人之證言,為其所憑之證據。

然第一審調查時,經訊問魏良道:「為何同意乙○○用錢﹖」答稱:「大家都同意,因為當初就說好的」,再問:「貸款後,何人可動用該錢﹖」仍答謂:「授權乙○○,他可以動用,他們三位貸款者(指甲○○、謝美霞、陳蔡美華)都有同意,無限(制)多少錢他都可用」(第一審㈠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第一一五頁);

另訊之高一男:「貸款下來後,甲○○、陳蔡美華、謝美霞有無開戶﹖」答以:「有,當初講好存摺、印章由乙○○保管,他們有開戶。」

再問:「若要領錢出來呢﹖」答稱:「因大家情同手足,錢不會算得很清楚,當初講好,貸款下來,要買土地,若要用錢,由乙○○統籌。」

「當初魏良道有跟我提過,若乙○○要用錢,錢是否可由乙○○用。

」「我們四個人都在,全都知道,這錢乙○○可使用,我們有授權顏使用該筆錢,我們三個人都同意。」

(第一審㈠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

則是否已授權乙○○出具開戶名義人之取款條提領貸款使用﹖乙○○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具狀主張為其有利之證據(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審未加採納,並未於判決內敍明其理由,反執為認定乙○○犯行所憑之重要證據,自屬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甲○○及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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