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39,199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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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在台中市○區○○○街一三○號卓代書事務所,裝設(○四)0000000、0000000號電話,並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出借現金供他人週轉或以支票貼現方式出借現金供他人週轉,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底止,合計出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供張晉綱週轉,每出借一百二十萬元,每月收取利息六萬元,並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底止,合計以支票貼現方式出借現金二百多萬元供張晉綱週轉,每十萬元支票,每月票貼利息三萬六千元,於放款之際預扣三個月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借款客戶張晉綱並需提供借據、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等文件,同時簽發超過借款金額之本票作擔保,乘人急迫、無經驗需現金週轉之際,貸放金錢予客戶張晉綱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並以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查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本件告訴人張晉綱於警訊中供稱:「我因生意需要,常跑銀行三點半,所以向甲○○以票貼方式借款,……利息以十萬元為例,一個月調現,先扣三萬六千元,實拿六萬四千元;

甲○○有一套計息方法,即是法律漏洞,一萬元利息每月五百元,分別以支票支付,以二四○元乘以借款金額,另以現金支付二六○元乘以借款金額,如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即二四○元×一二○=二八、八○○元,另二六○×一二○=三一、二○○元須付現金,如此能避過高利貸之嫌」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及第十二頁正面);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上開供述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上開供述是否屬實,與被告之犯罪能否成立至有關係,而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被告住所搜獲之借款人清冊(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列有借款人姓名、設定抵押日、塗銷抵押日等詳細資料,清冊第三頁反面更記載借款人黃淇堃、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址草屯鎮○○街二十三巷三號,並非不能或難以查證,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事實尚欠明瞭,率予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於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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