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43,199909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又基於幫助李建安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止,連續以每天晚上三小時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明知李建安租用其駕駛之計程車係作為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交通工具,仍接受李建安包租其駕駛之車牌號碼OE-○五○號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搭載李建安,幫助李某在台中市區各不詳地點,以一小包重約○‧九公克,二千元至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綽號「家修」、「劉仔」、「惠如」、「蘇仔」、「小白」、「八珍」、「阿偉」等不特定人,前後約十餘次,有時李建安則提供安非他命給甲○○吸食,代價再由車資中扣除。

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零時二十分,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五二四號前,為警查獲甲○○、李建安,並在甲○○駕駛之OE-○五○號計程車上扣得李建安所有欲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十八小包(含袋重約二二公克)等情(上訴人另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累犯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經判決確定,且經原審法院移交執行),因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仍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共同被告李建安在警訊中雖供稱:「販賣對象均登記在我電話簿上有綽號『家修』、『劉仔』、『惠如』、『蘇仔』、『小白』、『八珍』、『阿偉』等人」,但亦供稱:「欲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的人,均是以呼叫器與我連絡,再由我或他人主動送過去或約定地點交易。」

(見偵三四○一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則李建安售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家修』、『劉仔』、『惠如』、『蘇仔』、『小白』、『八珍』、『阿偉』等人時,是否均是包租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交易﹖即有待調查審認。

而李建安在警訊時,已供明綽號『家修』等人之呼叫器或電話號碼,並提出電話簿為證(見同上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七頁),綽號「蘇仔」之人為蘇坤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亦指證李建安曾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伊(見偵三八八八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是以李建安以何種交通工具至交易地點與『家修』等人進行交易,關乎上訴人究竟幫助李建安完成何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可由訊問李建安,或查明卷附電話號碼之使用人後,傳訊其人等方式加以調查,原判決未予調查,即憑李建安在警訊時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幫助李建安販賣安非他命給綽號『家修』、『劉仔』、『惠如』、『蘇仔』、『小白』、『八珍』、『阿偉』等人,不僅與上引卷內筆錄不相適合,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原判決在諭知上訴人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時,併於主文內宣告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八小包(含袋重約二十二公克)沒收,惟該十八小包白色結晶物,是否確係安非他命,卷內無任何鑑定資料可憑,於判決理由內,復未敍明併予宣告沒收之原因及其依據,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並非其基於任意性之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上訴人在警訊中雖供承明知李建安包租其車旨在販賣安非他命,仍載送李某進行交易,惟在第一審及原審即一再辯稱:「我不承認警察會打我。」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敍明此項辯解不可採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亦有調查證據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安非他命已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者,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有處罰規定,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