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46,199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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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㩦帶兇器搶奪,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天橋上,見白麗玲單身,便從後面搶奪白麗玲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轉身要跑之時,適白麗玲轉身拉到上訴人衣服,上訴人在自然反應下,回手撥開,使白麗玲跌倒在天橋欄杆上,而上訴人身攜之水果刀,亦因之掉落地上,上訴人拾起後拔蹆就跑,並未持水果刀劃傷白麗玲,至於白麗玲在警訊及偵查中,雖指述遭水果刀劃傷,惟在偵查中,檢察官質以如何被剌傷,其已答稱:「不知道。」

,在檢察官誘導下,白麗玲始證稱是在上訴人撥開後,其手腕就有傷了,嗣在原審法院調查中,白麗玲即證稱在現場未看到上訴人手上有刀,直至警方車上始見到水果刀,詎原審竟不採納,認白麗玲在迴護上訴人,況且事後上訴人曾到現場勘查,發現上述天橋的護欄是四角型鐵架欄杆,非如原判決所稱「當地環境並無使人受傷之尖硬物」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搶奪之犯行,核與告訴人白麗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上訴人為脫免逮捕以手持水果刀劃傷白麗玲之行為,復據白麗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水果刀一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為憑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累犯,於法不合,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上述罪刑,復在判決理由內,以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敍明不採取白麗玲在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而採納白麗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解,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見,予以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至於上訴人辯稱台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天橋護欄係四角鐵架製成,縱令屬實,然由卷附白麗玲受傷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其手腕劃傷之割痕平整,顯係刃口整齊之利器所造成,原審據白麗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白麗玲反身捉住上訴人衣服之時,上訴人為脫免逮捕,以持水果刀之右手,將白麗玲推開,當場施以強暴,水果刀因而傷及白麗玲之右手受有腕割傷。」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以天橋護欄係四角鐵架做成,推斷白麗玲所受傷勢是跌撞至天橋欄杆所致,祇是其個人臆斷之詞,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徒憑個人之臆斷,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檢察官訊問告訴人白麗玲時,白女指稱:「當天一點十分,我上康定路與桂林路之路橋,要去滙款之時,聽到後面林喊搶劫,林從背後拉斷我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隨後我反身抱住他,喊搶劫,經拉扯我手被他的水果刀劃傷」、「我抱住他,他用手撥掉我手時就割傷我了」、「在拉扯時他推我時受傷的」(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綜觀前述訊問筆錄,並無白麗玲先稱不知道因何受傷,嗣經檢察官誘導,始指證係遭上訴人以手果刀劃傷之記載,上訴人執檢察官誘導訊問白麗玲,質疑檢察官訊問筆錄之正確性,並據之主張原判決採證違法,顯非根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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