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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㈥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一二二三一、一三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壹所示盜匪所得財物,除已發還及丟棄、掉落(詳如附表壹備註欄所載)外,應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犯有強姦、竊盜等前科,其中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減刑為一年三月),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壹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編號十二部分除外),分別持附表叁編號五至八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物為犯罪工具,以附表壹所示之犯罪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強姦(即強劫而強制性交)王○○等人,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
強劫林○○等人既遂而強姦(即強制性交)未得逞,詳如附表壹編號十、十三;
強劫被害人丁○鳳等人,詳如附表壹編號九、十一、十四、十五所示。
上訴人於強盜強姦(即強劫而強制性交)或強劫王○○、林○○、高○○、鍾○○、陳○○時,並脅迫渠等說出金融卡之密碼,隨即於附表壹所示時地詐領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一萬三千元、七萬元、九萬元、三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公寓前(即警員鄭強生等甫接獲附表壹編號七案件之報案前往處理),經警查獲,並起出如附表叁編號五至八(原判決誤載為編號五至七)所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及新台幣六千一百元、泰幣二十元、手錶一只、白金項鍊一條、銅製項鍊一條、白金入白石戒指二只、K金入石戒指三只、白K入珠玉戒指一只、白K入珠玉墜子一只等物扣案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第一審偵審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示十四名被害人指訴屬實,且有附表叁編號五至八所示之作案工具扣案可資佐證。
上訴人強姦附表壹編號八之被害人鍾○○所遺留之精液,經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血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號(原判決誤載為第六五九八五號)鑑定檢驗書在卷可稽;
附表壹編號七之被害人薛○○之內褲採取之遺留精斑及現場留下之鞋印,與上訴人之精液血型及所穿鞋子之鞋底紋相符,亦有上述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號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醫字第○○○○○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上訴人以被害人之金融卡詐領存款之犯行,有台北市銀行資金明細表、岡山郵局提款機所裝設攝影機拍攝之上訴人提款照片三張及提款明細表五張可憑。
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雖辯稱其行為時精神異常,且主張其係自首云云,但查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既未達心神喪失,亦未達精神耗弱之情況,已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醫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且上訴人於應訊時對答如流,又自承犯罪時對作案細節很清楚,益徵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並無異常現象。
又查獲上訴人之警員鄭強生、吳榮斌均證稱附表壹編號七之被害人薛○○被上訴人強劫強姦後報案,渠二人至現場,得知歹徒強劫之財物僅四千一百元,數量不多,判斷可能還在現場附近準備作案,乃在附近尋找,上訴人從一工地大樓出來後,渠等見上訴人特徵與被害人之描述很像,乃上前盤查,上訴人拔腿逃跑,捕獲時發現其身上有手銬、水果刀等物,就確認上訴人係涉嫌強劫強姦薛○○之歹徒等語。
而上訴人強劫薛○○時,確有用手銬銬住薛女,現場之鞋印與上訴人之球鞋鞋紋比對結果相符,有照片可證,足見警方係依薛○○之報案而循正確有力線索查獲上訴人,因而查獲時警方已發覺上訴人涉犯強劫強姦薛○○一案。
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犯行之一部,既已被警發覺,上訴人於警局縱令主動供出部分未被發覺之犯行,亦不合自首之要件。
是上開辯解及主張,均係飾卸圖減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
復敍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另犯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犯行云云,但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此犯行,應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此部分之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附表貳編號五至九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為,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故無從併予審判。
又以上訴人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強劫而強姦之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
附表壹編號十、十三強劫財物既遂強姦未遂之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未遂罪;
附表壹編號九、十一、十四、十五強盜財物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
上訴人附表壹編號五、六、七所示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強劫而強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強姦罪處斷。
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日生效)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有增訂規定,比較該條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以新法處罰較輕,自應適用新法處罰。
上訴人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八、十四所示持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現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所犯此罪與強劫而強姦及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強姦及強盜罪處斷。
上訴人先後多次強劫而強姦、強劫而強姦未遂及強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強劫而強姦一罪論,惟所犯為法定唯一死刑之罪,不得加重其刑。
上訴人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減刑為一年三月),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法論以累犯,惟所犯強劫而強姦罪,為法定唯一死刑之罪,依法亦不得加重其刑。
所犯妨害自由及詐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已起訴之前開強劫而強姦及強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判。
因將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其中附表壹編號十二部分已判刑確定,除外),援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論結欄誤引「但書」,應予更正)、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贅引第一款,應予更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累犯,審酌上訴人有強姦及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證,而其身強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以暴力強劫他人財物,強姦婦女、毀其名節,作案手段兇殘,且次數頻繁,造成民眾之不安,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重大、罪無可逭,且所犯之強劫而強姦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經再三審酌,並無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理由,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求為處以極刑,而依法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維法紀及社會公義。
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上訴人供明,併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叁編號八之二付手套,已扣案,故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經警起出上訴人所有如附表叁「編號五至七」之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顯係誤載。
又原判決理由欄叁已說明上開附表叁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故論結欄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第一款」,顯係贅引,均應予更正。
盜匪所得如附表壹所示之財物,除編號四之現款二萬元已簽注六合彩賭博輸光,金融卡已丟棄河中,編號九之身分證及提款卡已丟棄於南萣橋,編號十一之勞力士錶於跳躍中掉落,不復尋得,編號十三之勞力士錶一只已丟入河中,編號七之現款四千一百元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財物不能證明已費失,應發還各該被害人。
經核除後敍部分外,原無違誤。
復查警員鄭強生、吳榮彬逮捕上訴人時,因發現其身上有手銬、水果刀等物,與強劫強姦附表壹編號七之被害人薛○○報案時所述歹徒之特徵相符,因而發覺上訴人即是強劫強姦薛○○之歹徒,已如前述。
且鄭強生於原審訊問時並證稱查獲上訴人時,上訴人未供承犯強劫強姦罪,回分局之初也未承認等語;
吳榮彬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將上訴人帶回警局時,同時在現場之人通知被害人到分局指認,被害人指認上訴人確係歹徒,不是上訴人自行供出犯行等語。
足證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其被帶回警局時馬上自首強劫強姦薛○○之犯行云云,為不可採,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供承帶警至附表壹編號五之被害人吳○○住處查證後,才回警局寫自白書(原審上重更㈥字卷㈠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六一頁背面),而依上訴人及被害人吳○○之警訊筆錄所載至吳○○住處查證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台南市警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五二九號A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背面),上訴人寫自白書時間應係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之後。
且附表壹編號四、六、十、十一之被害人高○○、黃○○、林○○、胡雅玲於警方查獲上訴人後,即主動前往警局指認上訴人,警方並於該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至三時二十五分製作上開被害人之警訊筆錄,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承此事實。
是上訴人辯稱其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即帶警員至上述被害人吳○○之住處查證,於該日凌晨二時即回警局寫自白書,警方才通知被害人前來製作筆錄,指認時間都在該日上午九時之後,其係自首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可取。
至於上訴人犯案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曾遭槍擊而報案,固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函在卷可稽,但員警受理報案後是否認上訴人係玩槍走火而至其家中查證,乃員警個人行為,可循正常管道向上級主管申訴,此與被害人無關,不得據為卸責之理由,原判決已有說明。
且原判決亦已詳敍依法量處死刑所審酌之一切情狀,亦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係自首,行為時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人,並謂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而量處死刑,為不當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雖均無理由。
惟查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
此次修正,刑度並未修正,僅將「強劫而強姦」修正為「強劫而強制性交」,而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刑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則上訴人之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判決不及比較適用新法,自有未當。
就此而言,雖應認上訴有理由,但原判決之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無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理由,依法仍判處死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上訴人盜匪所得如附表壹所示之財物,除編號四之現款二萬元已簽注六合彩賭博輸光、金融卡已丟棄河中,編號九之身分證及提款卡已丟棄於南萣橋下滅失,編號十一之勞力士錶於跳躍中掉落、不復尋得,編號十三之勞力士錶一只已丟入河中,編號七之現款四千一百元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財物不能證明已費失,應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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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 罪│犯 罪│犯 罪│被害人│盜匪所得財物 │備註│
│號│時 間│地 點│方 法│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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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三年│台南市平│佯稱購屋入內,趁│王○○│⒈現款六百元 │強盜│
│ │七月三十│豐路三九│無人之際,以水果│ │⒉金融卡一枚 │強制│
│ │日下午二│一巷之工│刀抵住被害人,命│ │ │性交│
│ │時三十分│地招待所│其將錢拿出,並以│ │ │ │
│ │ │ │膠布綁住被害人手│ │ │ │
│ │ │ │腳,致被害人不能│ │ │ │
│ │ │ │抗拒而強劫其皮包│ │ │ │
│ │ │ │內六百元及萬泰銀│ │ │ │
│ │ │ │行金融卡,並強姦│ │ │ │
│ │ │ │被害人,再脅迫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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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害人說出金融卡密│ │ │ │
│ │ │ │碼,隨即以強盜所│ │ │ │
│ │ │ │得金融卡一枚,持│ │ │ │
│ │ │ │往台南市金華路金│ │ │ │
│ │ │ │華派出所旁之華南│ │ │ │
│ │ │ │銀行提款機詐領五│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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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三年│台北縣淡│同右方式強盜強姦│林○○│⒈現款三千多元│強盜│
│ │九月二十│水鎮中正│被害人並脅迫說出│ │⒉金融卡二枚 │強制│
│ │五日下午│路一段六│台北市銀行金融卡│ │ │性交│
│ │二時三十│十三巷五│密碼,於翌日(二│ │ │ │
│ │分許 │號之工地│十六日)在淡水地│ │ │ │
│ │ │招待所 │區某銀行以強盜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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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得金融卡二枚其中│ │ │ │
│ │ │ │一枚提領一萬三千│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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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三年│台北縣淡│趁被害人門未鎖侵│欒○○│⒈現款八、九千│強盜│
│ │十月四日│水鎮八勢│入屋內,再以前述│ │ 元 │強制│
│ │下午三時│一街一二│方式強盜及強姦被│ │⒉金融卡一枚 │性交│
│ │許 │三巷七弄│害人(侵入住宅部│ │ │ │
│ │ │六號 │分未據被害人告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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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三年│台南市光│趁被害人開門之際│高○○│⒈現款二萬元 │強盜│
│ │十月七日│洲二街一│侵入屋內,以前述│ │⒉金融卡一枚 │強制│
│ │下午七時│四四號七│方式強盜及強姦被│ │ │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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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五分許│樓八室 │害人(侵入住宅部│ │ │(現│
│ │ │ │分未據被害人告訴│ │ │款二│
│ │ │ │)並脅迫被害人說│ │ │萬元│
│ │ │ │出其農民銀行金融│ │ │已花│
│ │ │ │卡密碼「一二一○│ │ │費耗│
│ │ │ │」號,隨即於同日│ │ │盡,│
│ │ │ │七時三十分許以強│ │ │金融│
│ │ │ │盜所得金融卡一枚│ │ │卡已│
│ │ │ │,持往台南市健康│ │ │丟棄│
│ │ │ │路與中華西路附近│ │ │。)│
│ │ │ │自動提款機提領七│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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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三年│台南市民│趁被害人開門之際│吳○○│現款共九千元 │強盜│
│ │十月十八│權路四段│,戴手套以雙手掐│ │ │強制│
│ │日凌晨三│尾之建築│住被害人命其「不│ │ │性交│
│ │時許 │工地旁 │得出聲,否則讓其│ │ │、妨│
│ │ │ │死」,再以手銬將│ │ │害自│
│ │ │ │被害人雙手銬住,│ │ │由 │
│ │ │ │致使不能抗拒,駕│ │ │ │
│ │ │ │駛被害人之自用小│ │ │ │
│ │ │ │客車至上述工地旁│ │ │ │
│ │ │ │,持水果刀強盜及│ │ │ │
│ │ │ │強姦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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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三年│台南市健│趁被害人停車走回│黃○○│現款二萬一千元│強盜│
│ │十月二十│康三街一│住處之際,自後持│ │ │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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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下午十│○七巷十│水果刀押被害人並│ │ │性交│
│ │時四十五│九號前 │以手銬銬住被害人│ │ │、妨│
│ │分許 │ │,再押被害人至其│ │ │害自│
│ │ │ │車內,由被告駕車│ │ │由 │
│ │ │ │至府平公園附近,│ │ │ │
│ │ │ │強盜及強姦被害人│ │ │ │
│ │ │ │(車內強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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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十三年│台南市建│趁被害人熟睡之際│薛○○│現款四千一百元│強盜│
│ │十月二十│平五街二│侵入屋內以手銬銬│ │ │強制│
│ │五日下午│二巷十五│住被害人,而後強│ │ │性交│
│ │九時四十│弄十六號│盜又押至二樓之二│ │ │、妨│
│ │五分 │二樓之一│加以強姦。 │ │ │害自│
│ │ │ │ │ │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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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現款│
│ │ │ │ │ │ │已發│
│ │ │ │ │ │ │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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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十三年│高雄市楠│趁被害人門未鎖侵│鍾○○│⒈鑽石一枚、金│強盜│
│ │五月二日│梓區啟昌│入屋內,以水果刀│ │ 鏈子一條、金│強制│
│ │下午二時│街四○五│押被害人並以絲襪│ │ 戒子共約三萬│性交│
│ │四十分許│號 │將被害人雙手反綁│ │ 元 │ │
│ │ │ │而後強盜強姦被害│ │⒉現款二萬元左│ │
│ │ │ │人(侵入住宅部分│ │ 右 │ │
│ │ │ │未據告訴),並脅│ │⒊金融卡一枚 │ │
│ │ │ │迫被害人說出郵局│ │ │ │
│ │ │ │金融卡密碼,於同│ │ │ │
│ │ │ │日下午十六時二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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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許以強盜所得金融│ │ │ │
│ │ │ │卡一枚,持至高雄│ │ │ │
│ │ │ │縣岡山郵局詐領九│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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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十三年│台南縣永│佯稱前往購屋趁無│丁淑鳳│現款四萬元 │強盜│
│ │八月十八│康市永春│人乃持水果刀抵住│ │身分證、提款卡│(證│
│ │日下午三│街二十巷│被害人並以膠布將│ │各一枚 │、卡│
│ │時許 │五號 │被害人雙手反綁致│ │ │已丟│
│ │ │ │被害人不能抵抗而│ │ │掉)│
│ │ │ │強劫被害人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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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三年│台南市平│趁替被害人幫運材│林○○│現款六千七百元│強盜│
│ │十月十一│通路五八│料上樓時,戴手套│ │ │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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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下午三│○巷九○│侵入屋內以手掐住│ │ │強制│
│ │時三十分│號 │被害人脖子揚言不│ │ │性交│
│ │許 │ │得反抗否則拿刀殺│ │ │未遂│
│ │ │ │人,即持刀抵住被│ │ │ │
│ │ │ │害人,命被害人脫│ │ │ │
│ │ │ │光衣服並以膠布矇│ │ │ │
│ │ │ │住被害人眼睛嘴巴│ │ │ │
│ │ │ │及雙手,嗣欲強姦│ │ │ │
│ │ │ │被害人,經被害人│ │ │ │
│ │ │ │稱染有性病而作罷│ │ │ │
│ │ │ │,嗣則強盜被害人│ │ │ │
│ │ │ │財物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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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三年│台南市光│於被害人入屋之際│胡雅玲│⒈現款一萬六千│強盜│
│一│十月十日│洲二街一│撞門而入,以水果│ │ 元 │(此│
│ │凌晨一時│四六號七│刀抵住被害人並以│ │⒉女用勞力士手│部分│
│ │二十分許│樓之一 │膠布綑綁被害人手│ │ 錶(值七萬元│公訴│
│ │ │ │腳,強劫被害人財│ │ ) │人誤│
│ │ │ │物(侵入住宅部分│ │⒊手鍊乙條(約│書二│
│ │ │ │未據告訴)。 │ │ 重三錢) │次即│
│ │ │ │ │ │ │起訴│
│ │ │ │ │ │ │書內│
│ │ │ │ │ │ │附表│
│ │ │ │ │ │ │編號│
│ │ │ │ │ │ │十一│
│ │ │ │ │ │ │十三│
│ │ │ │ │ │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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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錶已│
│ │ │ │ │ │ │掉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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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三年│台南市永│趁被害人開門之際│邱美玉│無 │強制│
│二│十月十二│華五街九│,持鐵條架住被害│ │ │罪(│
│ │日下午六│十一號 │人脖子喝令被害人│ │ │已判│
│ │時四十分│ │不得喊叫,適發現│ │ │決確│
│ │許 │ │有人前來始行離去│ │ │定)│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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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三年│台南市郡│佯稱係調解會人員│陳○○│⒈現款十萬元 │強盜│
│三│九月七日│平路二七│入屋,即以手掐住│ │⒉勞力士手錶乙│既遂│
│ │上午九時│四巷二十│被害人脖子並持水│ │ 只(約十萬元)│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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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十分 │弄五號 │果刀抵住被害人強│ │ │性交│
│ │ │ │劫被害人財物,並│ │ │未遂│
│ │ │ │將被害人押至二樓│ │ │(勞│
│ │ │ │撕破被害人衣服將│ │ │力士│
│ │ │ │被害人壓在床鋪上│ │ │手錶│
│ │ │ │要強姦被害人,嗣│ │ │已丟│
│ │ │ │經被害人聲稱其先│ │ │棄)│
│ │ │ │生快回來,才強姦│ │ │ │
│ │ │ │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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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三年│台北縣淡│佯稱修鋁窗入屋,│陳麗真│⒈現金二千元 │強盜│
│四│十月五日│水鎮新春│以手掐被害人脖子│ │⒉金融卡一枚 │ │
│ │下午三時│街八十五│,再持手銬銬住被│ │ │ │
│ │許 │巷十一號│害人雙手致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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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七樓 │不能抵抗強劫被害│ │ │ │
│ │ │ │人財物,並以刀子│ │ │ │
│ │ │ │架在脖子上脅迫說│ │ │ │
│ │ │ │出其在台北縣淡水│ │ │ │
│ │ │ │鎮第一信用合作社│ │ │ │
│ │ │ │金融卡之密碼後,│ │ │ │
│ │ │ │隨即持強盜所得金│ │ │ │
│ │ │ │融卡一枚至同鎮某│ │ │ │
│ │ │ │銀行提款機詐領三│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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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三年│台北縣淡│佯稱裝修鐵窗入屋│王慧慈│⒈現款二千元 │強盜│
│五│九月二十│水鎮大忠│,即以手掐被害人│ │⒉金融卡一枚 │ │
│ │七日下午│街一五號│脖子,綑綁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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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日下什│街一五號│雙手,致被害人不│ │ │ │
│ │二時四十│二樓之三│能抵抗而強劫財物│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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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被 訴│被 訴│被 訴│ │被 訴│備註│
│ │犯 罪│犯 罪│犯 罪│被害人│所 得 財 物│(被│
│ │時 間│地 點│方 法│ │ (新台幣) │訴罪│
│號│ │ │ │ │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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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三年│台南市安│侵入屋內,以刀抵│鄭○○│⒈現款四十二萬│強盜│
│ │六月二十│平路三一│脖子手掐喉嚨,再│○ │ 七千四百三十│強姦│
│ │八日上午│四巷一五│以膠帶封住被害人│ │ 七元 │(刀│
│ │十一時五│二弄一一│嘴,反綁被害人雙│ │⒉身分證乙枚 │係水│
│ │十分 │一號 │手而後強盜財物、│ │ │果刀│
│ │ │ │強姦被害人既遂(│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 │ │ │ │
└─┴────┴────┴────────┴───┴───────┴──┘
┌─┬────┬────┬────────┬───┬───────┬──┐
│二│八十三年│台南市安│持鐵器打破車窗玻│楊煦星│⒈現款五千元 │強盜│
│ │二月二十│平區億載│璃,持菜刀打傷楊│白秀藝│⒉金融卡二張 │ │
│ │六日下午│金城前停│煦星頭部及手,並│ │ │ │
│ │七時三十│車場 │持刀押楊煦星及白│ │ │ │
│ │分許 │ │秀藝將身上財物交│ │ │ │
│ │ │ │出(毀損、傷害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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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三年│台南市濱│持鐵器打破被害人│洪相華│⒈現款五萬元 │強盜│
│ │四月十五│海公路西│車窗,打傷洪相華│黃淑瑛│⒉金融卡一張 │ │
│ │日凌晨零│濱高幹五│後腦,再以瓦斯槍│ │⒊勞力士手錶乙│ │
│ │時五十分│十八號旁│對準被害人,並交│ │ 只(約十萬元│ │
│ │ │空地 │付財物(傷害、毀│ │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⒋鑽戒乙只(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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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十一萬元) │ │
│ │ │ │ │ │⒌項鍊乙條(約│ │
│ │ │ │ │ │ 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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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三年│高雄市鹽│趁被害人熟睡之際│林○○│⒈現款五千元 │強盜│
│ │四月四日│埕區七賢│入屋以刀抵住被害│ │⒉項鍊、手鍊及│強姦│
│ │下午八時│三路七賢│人並以膠布黏貼被│ │ 腳鍊各乙條 │ │
│ │至九時許│大樓十四│害人雙眼及嘴、綁│ │⒊身分證乙枚 │ │
│ │ │樓之三十│住被害人雙手雙腳│ │⒋存摺乙本 │ │
│ │ │四 │而強劫強姦被害人│ │⒌提款卡乙張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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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八十三年│台南縣歸│佯稱欲購屋趁工地│朱○○│⒈現款三千元 │強盜│
│ │八月二十│仁鄉民族│無人以手掐被害人│ │⒉金項鍊乙條 │既遂│
│ │三日下午│路工地 │脖子揚言如不合作│ │ (約一萬元)│強姦│
│ │一時四十│ │要讓被害人一屍二│ │ │未遂│
│ │分許 │ │命並持水果刀抵住│ │ │ │
│ │ │ │被害人脫光被害人│ │ │ │
│ │ │ │衣服撫摸被害人並│ │ │ │
│ │ │ │要強姦被害人經被│ │ │ │
│ │ │ │害人一再哀求始未│ │ │ │
│ │ │ │強姦,嗣則強劫被│ │ │ │
│ │ │ │害人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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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八十三年│台南市光│從後門侵入以手掐│黃素緞│⒈現款一萬三千│強盜│
│ │九月十六│洲三十五│被害人脖子,並持│ │ 二百元 │ │
│ │日上午九│街八十二│刀抵住被害人將被│ │⒉金戒指、項鍊│ │
│ │時三十分│號 │害人雙手綑綁而後│ │ 、手鍊各乙條│ │
│ │許 │ │強劫財物(侵入住│ │⒊玉鐲子一個 │ │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 │ │⒋佛像乙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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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十二年│台南市(│持木棍打開車門(│李○○│⒈約一千五百元│強盜│
│ │一月二十│五期重劃│未鎖),棒打凃○│凃○○│⒉身分證乙枚 │強姦│
│ │三日二十│區)健康│○頭部流血成傷後│ │⒊汽車駕照乙枚│ │
│ │三時許(│一街與建│押至後車廂內,鎖│ │⒋機車駕照乙枚│ │
│ │大年初一│平一街口│在裏面,並搶走被│ │ │ │
│ │夜) │附近 │害人皮包,押李○│ │ │ │
│ │ │ │○至對面四樓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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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後,手持電棒,喝│ │ │ │
│ │ │ │令被害人脫光衣物│ │ │ │
│ │ │ │予以強姦得逞。 │ │ │ │
├─┼────┼────┼────────┼───┼───────┼──┤
│八│八十二年│台南市(│持玩具手槍抵制被│蔡震霖│⒈現金五百元 │強盜│
│ │四月二十│五期重劃│害人蔡震霖頭部,│謝佳娣│⒉金融卡乙張 │ │
│ │五日零時│區)建平│喝令其開車門,並│ │⒊金項鍊乙條及│ │
│ │三十分許│七街附近│即手持菜刀打破車│ │ 現金一千元(│ │
│ │ │工地 │窗,殺傷蔡某之嘴│ │ 謝佳娣部分)│ │
│ │ │ │唇,押至後車箱內│ │ │ │
│ │ │ │鎖住,並搶走其身│ │ │ │
│ │ │ │上之現金及金融卡│ │ │ │
│ │ │ │,強押走謝佳娣後│ │ │ │
│ │ │ │,自行脫困(毀損│ │ │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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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十三年│台南縣永│佯稱查詢車禍,騙│邱○○│⒈現金十一萬三│強盜│
│ │九月十二│康市復國│取被害人邱○○開│ │ 千元 │強姦│
│ │日下午十│一路一七│啟屋門,進入後,│ │⒉汽車行照乙枚│ │
│ │四時三十│三巷六十│一手持小武士刀一│ │⒊汽車駕照乙枚│ │
│ │分許 │二弄十二│手自後面勒住被害│ │⒋保險卡乙張 │ │
│ │ │號 │人脖子後,即以透│ │⒌金融卡乙張 │ │
│ │ │ │明膠帶綁住被害人│ │ │ │
│ │ │ │之眼睛及反綁雙手│ │ │ │
│ │ │ │,至各屋間搜取財│ │ │ │
│ │ │ │物,之後並強行脫│ │ │ │
│ │ │ │去被害人衣服,強│ │ │ │
│ │ │ │姦得逞。 │ │ │ │
└─┴────┴────┴────────┴───┴───────┴──┘
附表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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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品 名│數 量│備 註│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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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小武士刀│乙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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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電線 │乙條 │ │
├──┼────┼────┼─────────────────┤
│三 │絲襪 │叁雙 │ │
├──┼────┼────┼─────────────────┤
│四 │太陽眼鏡│貳付 │ │
├──┼────┼────┼─────────────────┤
│五 │手銬 │乙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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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水果刀 │乙支 │ │
├──┼────┼────┼─────────────────┤
│七 │膠帶 │乙捲 │ │
├──┼────┼────┼─────────────────┤
│八 │手套 │貳付 │ │
├──┼────┼────┼─────────────────┤
│九 │鑰匙 │乙串(三│ │
│ │ │支) │ │
├──┼────┼────┼─────────────────┤
│十 │剪刀 │乙支 │ │
├──┼────┼────┼─────────────────┤
│十一│玩具槍 │乙支 │ │
├──┼────┼────┼─────────────────┤
│十二│菜刀 │乙支 │ │
└──┴────┴────┴─────────────────┘
┌──┬────┬────┬─────────────────┐
│十三│鐵撬 │乙支 │ │
├──┼────┼────┼─────────────────┤
│十四│鐵槌 │乙支 │ │
├──┼────┼────┼─────────────────┤
│十五│菜刀 │乙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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