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八樓之四住處,依報紙刊載之廣告,打電話要求胡○香至其住處從事按摩推拿服務,並言明按摩二節,每節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外加三百元計程車費用,胡○香即搭乘李○峰之計程車前往,並囑咐李○峰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再至甲○○住處接伊回去。
嗣胡○香為上訴人提供按摩推拿服務二節後,二人旋為是否繼續加節之事而起爭執,上訴人為阻止胡○香離去,竟以繩索強行將胡○香之雙手反綁,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胡○香之行動自由,致胡○香左手腕受有三×五公分、三×四‧五公分、三×四‧八公分等多處瘀血傷,另右手腕則受有○‧五×○‧三公分、四‧五×三‧八公分、七×三‧五公分、三×五公分瘀血或挫傷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強劫而強姦)法條,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及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胡○香提出之告訴狀及其在第一審初次之陳述,均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應邀至上訴人之高雄市○○○路○○○○號八樓之四住處推拿按摩時,一進屋內即發覺上訴人滿身酒味,當上訴人要求為其特別服務,伊即予拒絕欲行離去,上訴人竟拿出球棒恐嚇不得離開,並以繩索捆綁伊雙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偵字卷第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
但胡○香嗣則供稱:當晚伊為上訴人「按摩二節」(第一審卷第五三頁反面)。
胡女既自稱於抵達上訴人住處時,即被捆綁雙手,如何尚能為上訴人按摩二節?胡○香提出中醫師陳○柱於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其上雖記載胡女雙手有多處挫傷或瘀血(偵字卷第三頁)。
惟胡○香於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因見其同居人李○峰與上訴人互毆流血而驚嚇暈倒,經人送至○○醫學院附設○○紀念醫院急診,其病歷表上並無雙手受傷之記載,有該病歷表在卷可稽(偵緝字卷第二六頁)。
縱胡○香稱:當晚伊身着長袖上衣,受傷部位為衣袖所遮蓋,致未為該醫院醫師發覺云云。
但上開驗傷診斷書除記載胡○香雙手臂受傷外,尚記載胡女左手掌掌背三×四‧八公分瘀血及右手掌掌心七×○‧五×○‧三公分挫傷,該兩處之傷未為衣袖所遮蓋,何以○○紀念醫院醫師未能發覺?上開驗傷診斷書又註明,胡○香雙手之傷,係「打撲」所致。
則如其非因遭捆綁而受傷,何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非法剝奪胡○香行動自由之行為。
胡女同居人李○峰雖證稱:伊開車前往接胡○香回家時,遭上訴人毆打成傷。
惟其未稱曾親見胡女被上訴人捆綁之事。
且警員許○任證稱:伊當晚前往處理上訴人毆打李○峰之事抵達現場時,見到胡○香即問:「你有何事」?胡○香答稱:「我是來按摩,沒有事」等語(第一審卷第三七頁)。
苟胡○香確亦遭上訴人毆打及捆綁雙手,何以不向該警員陳訴,反而答稱「沒有事」之理?原審未再調查其他證據,以察胡○香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以其有瑕疵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胡女行動自由之唯一證據,顯有可議。
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在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中醫師陳○柱,查明其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其上記載胡○香受傷之原因及時間,如何判斷?又聲請傳訊警員鄭○助,查明胡○香陪同李○峰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與上訴人和解時,有無談及上訴人亦有對其不法之行為(原審卷第二七至二八頁、第三五至三六頁)。
原審均未予查明,率行判決,復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其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有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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