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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六-七號俊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寶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利用保管公司股東兼董事陳榮基印章之機會,偽造陳榮基之俊寶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在證書上偽造陳榮基之署押,並盜用所保管陳榮基之印章蓋在轉讓證書上,將陳榮基股份轉讓與不知情之張文貴,並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及董事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基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必須與真正事實相合,始能合乎法律之精神,保持判決之威信。
若認定之事實不當或尚欠明確,則不惟不能據以適用法律,且其判決內容,恐有枉縱。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細心推求,俾所認定之事實,適法真實,期成信讞。
因之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或是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以告訴人陳榮基所提鴻運貿易大樓興建之收支明細表記載股本部分,上訴人占百分之七十,告訴人占百分之三十;
向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告訴人亦負責支付百分之三十等情,且上訴人亦以俊寶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俊寶公司付告訴人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因認告訴人確有投資加入為俊寶公司股東。
然查上訴人辯稱:俊寶公司之資本均為伊出資,為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股東人數,才經告訴人之同意,借告訴人之名為股東,告訴人僅投資鴻運貿易大樓之興建,出資占百分之三十,而非投資俊寶公司等語。
而上開和解筆錄記載之金額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亦係以告訴人投資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有告訴人所提明細表及和解筆錄可稽(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第七十八頁),且告訴狀亦載明鴻運大樓工程,告訴人投資百分之三十之資金(偵查卷第五頁)。
則能否以告訴人投資興建鴻運大樓之事證,認定告訴人另外有出資三百萬元(占俊寶公司股份百分之十)投資俊寶公司,即非無研求餘地。
究竟實情如何﹖告訴人有無實際出資三百萬元﹖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原審未予調查究明,並於判決內詳予說明,難稱適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公司)成立時有無出資、有無借名給他(指上訴人),我不清楚。」
、「有(指答應上訴人刻一個印章放在公司使用)。」
(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於原審亦供稱:「我有授權給公司(指登記之股數)。
」(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且告訴人與其會計林梵湖均稱找不到告訴人投資俊寶公司三百股之出資證明(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七十一頁)。
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可議。
㈢、科刑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均記載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指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及他人(指告訴人),但理由欄三僅謂上訴人行使偽造之股份轉讓證書,將告訴人之股份讓與張文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究竟有無及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並未為說明,致與主文、事實之記載不盡相符,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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