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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左眼失明,不知被害人鄭明在蹲在其身後,致上訴人搬動腳踏車時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致死,並非故意以腳踏車傷害被害人,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目擊證人張金花,遽行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案發當晚即曾打電話向警方自首,復於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以機車載女兒李雅真至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自首,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李雅真,遽認上訴人未自首,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七、八時許,在其住處與其母李林桃爭吵,且將被害人之腳踏車自屋內牽到屋外,被害人前來勸解時,為上訴人驅離,上訴人復在其住宅前搬動腳踏車打到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因腦挫傷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上訴人供承不諱,被害人確係死於外力所致之腦挫傷腦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有皮下瘀血現象,非因病之中風出血致死,有高雄市邱綜合醫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邱醫字第八六○三六號函可稽,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照片在卷可按。
上訴人雖否認係故意以腳踏車擲打被害人,辯稱不知被害人在其身後,於搬動腳踏車廻轉時不慎打到被害人云云。
但上訴人既先與其母及被害人起衝突,復將被害人原放置於戶內之腳踏車移出戶外推倒,又將被害人自其屋內驅逐出去,當被害人外出時,上訴人又持腳踏車廻旋,顯係故意以此腳踏車甩向被害人,參酌上訴人曾向田春美稱其用手甩開,被害人即倒下等情(已據田春美證述在卷),上訴人顯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上訴人所辯無非卸責飾詞,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辯被害人之下巴瘀青可能係撞到柱子云云,及在第一審所辯被害人走路不穩,於轉身時不慎撞到鐵捲門而倒地云云,何以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且敍明警員陳國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接獲上訴人之報案,前往其住處時,未見打架,僅係因家務事爭吵,即返警局,同日晚八時許,附近民眾至派出所說上訴人毆打人,當日上訴人均未報案稱其有打被害人等情,已據陳國雄證述在卷。
足見本案發生後,係民眾報案,況上訴人於案發後,畏罪逃亡,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經警拘提到案,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人所辯其係自首云云,為不足取。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至派出所,固經警員陳國雄於原審供證無訛,但陳國雄證稱當時上訴人未向警方自首,況上訴人於事後即因畏罪而逃亡,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已有說明。
又上訴人所辯無傷害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能採信,原判決亦已詳予敍明。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具體予以指明,徒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於原審固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張金花及其女李雅真,但其未陳明張金花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以供傳喚,而其所稱李雅真可證明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至派出所一事,已據陳國雄證明無訛,原審未予傳訊,已難謂於判決結果有何影響,況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原審重上更㈢字卷第六十五頁)。
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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