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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因獲知向其承包工作、負責將石頭輾碎之告訴人李源榮急需購買機器之款項,乃告以其與銀行行員較熟可幫忙辦理,遂接受李源榮之委託應允幫其辦理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竹企)苗栗分行之貸款事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並與李源榮言明俟辦好貸款後須告知李源榮本人,且由李源榮親自提領,雙方談妥,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偕同李源榮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五六二號之竹企苗栗分行營業處,以李源榮名義向該行分別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係以李源榮位於頭份鎮斗煥坪第五七七之八地號土地提供擔保)及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共四百萬元,並在該處簽立李源榮為借款債務人之借據二紙,由李源榮在借據上立契約人簽名欄內簽名、蓋章,上訴人並在對保簽章欄內簽名、蓋章,並辦妥存款印鑑卡上李源榮之用印事宜,惟因當日尚不足二位保證人,經行員告知無法辦妥貸款,上訴人應允繼續幫李源榮找保證人辦好貸款,惟要李源榮將當天帶來之辦理貸款所需印章等證件留在銀行,以便日後方便辦理,李源榮遂將印章等證件悉數交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分別找來曾國溥、葉弘俊為上揭貸款之保證人,並於上開二份借據上簽名、蓋章,辦妥貸款手續,且於五月三十一日持李源榮交付之印章辦妥李源榮在竹企苗栗分行貸款戶撥款活期存款帳戶(第六四四四二之一帳號),於竹企苗栗分行依約定將上開貸款四百萬元撥入李源榮帳戶後,竟拒不告知李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受託之任務,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該分行內,利用其持有李源榮印章、存摺之機會,填寫取款數額為三百八十五萬元,並持李源榮之印章,假冒已取得李源榮同意,盜蓋該印文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完成李源榮名義,於該分行第六四四四二之一帳號之取款憑條後,連同辦妥之李源榮上開存摺,持向該分行提款部人員劉耀源行使藉以提領款項,使該行員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將三百八十五萬元悉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得手後,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五日,利用其不知情之員工陳華福,在該分行內,以上開方法,再度偽造李源榮名義,數額為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持向行員提領款項,使行員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再度將十五萬元交付予陳華福,陳華福並轉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取得四百萬元後,並未交付予李源榮,均作為自己之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源榮及竹企苗栗分行。
事後李源榮多次向上訴人詢問有關貸款事宜,上訴人均佯稱無法貸款,於同年七月間始將印章等證件交還給李源榮。
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李源榮收到上揭銀行之借款繳息催告書二張,經向該分行查詢後,始發現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旨在發現實體之真實,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事實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現真實。
原判決記載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偽造李源榮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竹企苗栗分行詐領存款三百八十五萬元;
同年六月五日利用陳華福偽造李源榮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該分行詐領存款十五萬元等情。
但對是否有該所謂偽造之李源榮名義之取款憑條二張存在及其記載之內容如何﹖是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均未加以調查說明,遽為判決,難謂已盡調查之職權行使。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均難謂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李源榮言明俟辦好貸款後須告知李源榮本人,且由其親自提領等情。
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與李源榮之間曾為如此之約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尚嫌理由欠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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