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58,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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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某日止,在其台南縣白河鎮詔安里二十三號租住等處,連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黃暉晃吸用,前後約七、八次。

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黃暉晃販賣安非他命與馮國禎時為警查獲,並供出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者,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若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盡相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既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係自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某日止,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至同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止之事實,即有不同,而仍未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竟仍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致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兩種不同之事實,同時存在,顯與上開法條不合。

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論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但其前揭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與黃暉晃,是否「非法」販賣,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

而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包二千元或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黃暉晃七、八次,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如此販賣具有營利之意圖,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僅泛稱:上訴人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其應不致於甘冒風險,從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堪認上訴人係基於賺取差額利潤而營利之意圖而為云云,亦嫌理由欠備,難謂為適法。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

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

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

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黃暉晃之犯行,原判決則依憑黃暉晃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

然卷查黃暉晃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販賣安非他命給馮國禎所持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的﹖)我是到台南縣白河鎮詔安里三號向綽號『阿雪』女子購買。」

「我是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正確日期忘了)連續向綽號『阿雪』女子購買安非他命,以二千元購得一小包,總共購得七至八次。」

「我確定綽號『阿雪』女子就是甲○○。」

(警訊卷第七頁)。

於偵查中供稱:「從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到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她(指上訴人)拿(買)過很多次,正確次數忘了。」

「我和馮國禎共同出錢買的,有時買二千元及三千元。」

(偵字第三二○二號卷第十六頁背面)。

於第一審供稱:「自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到同年十二月間(阿雪)共賣七、八次(安非他命)給我。」

「我每次都是與馮國禎一起買,買回來一起在我家吸用。」

「不是被告(上訴人),賣我安非他命的人比較高。」

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

微論其所謂綽號「阿雪」之女子是否為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且既謂係與馮國禎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一起吸用,每次一小包,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

而另又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持以出售馮國禎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其間不無矛盾之處,其真實性如何﹖已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

況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黃暉晃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採為論罪之資料,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

又黃暉晃一再供稱係與馮國禎共同出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未傳喚馮國禎調查是否有此事,遽予採信,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者,而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借住在台南縣白河鎮詔安里二十三號曾義雄住處,但於同年九或十月間另案被通緝而搬離,不可能如黃暉晃所供於同年十

一、十二月間仍住在上址販賣安非他命,並聲請傳喚曾義雄作證(原審卷第四頁)。原審對此判斷黃暉晃證言真實與否至為相關之事項,未傳喚曾義雄調查訊問,亦未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理由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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