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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二三三、一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森林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底某日,在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恆春事業區第三十二林班地,屬水源保安林範圍內,先由上訴人以挖土機竊取屏東林區恆春工作站所監督管理之國有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重陽木(即茄苳樹)七株及水冬瓜一株,總計山價為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元,並將上開樹木修整枝葉後,由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使用車輛搬運該樹木至屏東縣恆春鎮○○段五十一之二號土地北側旁,甲○○所使用乾涸溪床之河川地上堆置,再僱用並無犯意之陳天祺為其整理該樹,擬種植於該處。
嗣於同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陳天祺與不知情之工人趙文斌、李鴻卿在該處將泥土塗枺樹頭脫皮處以處理上開樹木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森林法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累犯)。
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
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
本件上訴人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一月底某日,先由上訴人以挖土機竊取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所監督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重陽木(茄苳樹)七株、水冬瓜一株後,由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搬運該樹木至屏東縣恆春鎮○○段五十一號之二土地北側旁,上訴人所使用乾涸溪床之河川地上堆置,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依憑此一事實,既先由上訴人竊取後,始由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駕車搬運,則於上訴人竊取之際,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有無與上訴人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抑或僅分擔實施一部分犯行﹖原審就何以成立結夥二人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復未作相當之闡述,事實尚不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實情如何,有待作進一步審認,真相未明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㈡科刑判決書,其所載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地點,為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第三十二林班地,惟理由內却敍明被竊地點為同事業區第三十三林班,致事實欄所載上訴人竊取地點,與理由內之說明,不盡相符。
按諸上開說明,自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欠洽。
上訴意旨指摘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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