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60,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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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女
共 同選 任
辯 護 人 林菊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參選台中縣大里市市長,為大里市市長候選人。

明知另一候選人陳彬銓(當時係現任大里市長),雖因出租市地一事,涉嫌貪污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惟陳彬銓已提起上訴,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仍意圖散布於眾,與設計文宣之黃士修(未經起訴)互為誹謗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一月初,委由不知情之昱盛印刷廠負責人曾永裕印製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綠色雙贏大里戰報⑴」之文宣。

其內容除複印文字媒體報章,就陳彬銓經法院判決後所作有關「擅出租市地被判刑六年,大里市長,明起停職!……大里市公所業務,弊端叢生﹖……大里代理市長林正雄接任,陳彬銓決上訴,爭取司法還他清白」之新聞報導剪報外,並自行以更大型顯目之紅底白字特別標記:「貪贓枉法的前大里市長陳彬銓,被起訴、判刑六年確定。

請問大里鄉親:他還有什麼資格選市長」等語,並自同月十日起,或由亦有誹謗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即乙○○之妻)偕同不知情之助選人員,在大里市各處沿途發送,或以夾報方式散發,而以文字傳述毀損陳彬銓名譽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彬銓。

嗣於同月十三日下午,為陳彬銓之親友陳廣澤、陳金鎮、陳金郎等陸續發現,該宣傳文宣內並無候選人之簽名,疑屬黑函,及所載「判決確定」係屬不實,乃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提出告發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大里市○○路一○○號前為警查獲甲○○等人正在散發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文宣,並扣得該文宣十七張,經警帶回派出所內處理,再經由派出所通報選舉勤區檢察官朱坤茂前來指揮處理。

惟上訴人等於被告發後,並未因此收斂,猶由乙○○於該批未散發完了之大里戰報⑴文宣內蓋用其簽名戳(如原判決附件二)後,復與甲○○、黃士修共同意圖使陳彬銓不當選,於翌(十四)日,即該次市長選舉法定競選期間開始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仍接續以前述方式散發上開內容不實之文宣,有誤導投票權人心生陳彬銓既被判處罪刑確定,已不能再擔任大里市市長,縱投票支持陳彬銓亦無實益之認知,足以生損害於陳彬銓。

而該次選舉結果,乙○○以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九之得票數勝陳彬銓之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三票,當選大里市長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傳播不實罪,重在行為人所述不實,有使他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倘所述非不實,縱表達辭句不當,尚難以該罪相繩。

又散布文字、圖畫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固為加重誹謗罪,但對於所誹謗之罪,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無非以上訴人等散發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文宣,指摘陳彬銓涉嫌貪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主觀上自有將之散布於眾,圖使陳彬銓不當選及毀損其名譽為其主要論據。

然上訴人等均否認犯罪,均辯稱:其所發文宣內容,並非不實等語。

查陳彬銓因出租市有地所涉貪污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依憑此一事實,陳彬銓被訴犯有貪污罪,既經法院判刑,則上訴人等訧此部分之敍述,即非全無所據。

故無論該案已否判決確定,上訴人等執此事實所印製如原判決附件

一、二所示之文宣并予散發,意在訴諸選民加以公評,就此以言,其內容似非全然不實,縱上訴人等將未判決確定,在其文宣內載明已判決確定,致所引用辭句稍有不當,而不無微疵,但得否據此之一端即認上訴人等有意圖散布於眾,傳播不實之文字,使陳彬銓不當選及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令負各該罪之罪責﹖即堪研求。

原審疏未詳加審究,逕以上訴人等散發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文宣,指摘陳彬銓涉嫌貪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主觀上自有將之散布於眾,且足以毀損其名譽,並圖使其不當選等詞為由,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而難昭折服。

㈡原判決理由㈠敍明乙○○於第一審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審理時供稱:該文宣事先曾與幕僚人員開過文宣會議,事先知情;

但文宣內之用字遣詞沒有交待,亦不知幕僚人員如何做,文宣上「判刑六年確定」用語,伊之文宣部經討論,沒有更好的字,認為這是事實,伊對「確定」二字無概念,但知陳彬銓貪污案有上訴,因報紙有登載等語(一審卷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亦為上訴人等論罪科刑證據之一。

惟乙○○否認上開供詞係伊所供,而是證人黃士修所答,故原判決所採上開證據與事實不符云云(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背面)。

而黃士修亦在原審證稱:扣案之文宣是伊所寫沒錯。

當時乙○○在外面拜訪,所以該文宣沒有給乙○○看過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上開文宣倘果係黃士修所寫,乙○○亦未看過,則乙○○似未參與文宣會議。

其所辯上開供詞係黃士修所答,非其所供一節,自亦非全無可信。

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有無犯罪之判斷,原審未詳查審究明白,逕以上開供詞,認係乙○○所供為由,遽為上訴人等犯罪證據之一,亦有未合。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如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等在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葉振興、魏吟冰,籍以證明文宣之製作過程,上訴人等並未參與之事實,亦關乎其刑責之有無,既非無調查之必要性,又非無調查之可能性。

原審竟未質訊各該證人調查清楚,逕認無調查必要,不予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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