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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緩刑)。
係綜核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林發明(已判刑確定)之部分自白,告訴人蔡天憐、黃登寶之指訴,證人洪萬騰、謝輝泉之證詞暨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買賣契約、和解書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因買賣彰化縣芳苑鄉及雲林縣莿桐鄉之土地,買賣不成,卻損失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認係遭蔡天憐、黃李仁傑、鍾進富、陳勝謙等人聯合詐騙所致,心有未甘,遂與其甥林發明及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基於共同之犯罪聯絡,先由上訴人與林發明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至嘉義縣朴子市○○里○○○路一九四巷二號蔡天憐住處佯邀其吃飯,蔡天憐不疑有他,隨同外出。
惟至路口,另二不詳姓名之男子即共同將蔡天憐推上渠等所駕駛之小客車,直馳彰化縣,途中林發明自稱係台北下來的刑事組組長,恫嚇蔡天憐稱:你要好好合作,否則要砍斷你的手腳,若是逃跑,就開槍打死你等語,致使蔡天憐心生畏怖,迨抵達彰化縣芳苑鄉某處民宅後,即由林發明及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控制蔡天憐之行動自由;
該不詳姓名男子復向蔡天憐恫稱:「水木仔(指甲○○)急需要錢,你蔡天憐必須拿四百萬元出來,否則開槍打死你」,乃取出菜刀及椅子,作勢欲砍蔡天憐手指,並命蔡天憐打電話邀黃登寶出來,蔡天憐不得已,只好依命辦理;
上訴人即至黃登寶住宅載黃登寶到另處民宅,隨即離去。
黃登寶到該民宅後,林發明隨即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強押蔡天憐亦至該民宅,黃登寶亦遭林發明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林發明並向蔡天憐及黃登寶恫稱:如蔡天憐不立即答應交付現金四百萬元,將立即砍斷蔡天憐及黃登寶手腳而加以殺害,蔡天憐與黃登寶因而心生畏怖。
嗣經黃登寶一再央求,林發明始同意降為三百二十萬元,惟林發明為使蔡天憐履行承諾,並與蔡天憐、黃登寶同至彰化縣二林鎮○○里○○路二之三十四號頂厝里里長洪萬騰住處,由洪萬騰口頭擔保蔡天憐定將三百二十萬元匯入甲○○之銀行帳戶內後,始讓蔡天憐、黃登寶自行離去。
時已至翌日(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蔡天憐無車返家,遂至甲○○住處,央求甲○○載其回家,甲○○乃僱請計程車司機謝輝泉載其回家之事實。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辯稱:係邀請蔡天憐至彰化縣二林鎮吃飯;
然林發明卻辯謂:係載蔡天憐至嘉義縣朴子市轉往彰化縣芳苑鄉商談土地糾紛,均未有妨害其自由情事云云,二人所供已有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蔡天憐、黃登寶遭林發明恐嚇後心生畏懼,陪同林發明等人至洪萬騰家求保時,身體雖未受拘束,乃情非得已之事,尚難以此反證上訴人無妨害自由之行為,而蔡天憐確有糾眾詐騙甲○○情事,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
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本件妨害自由肇因於上訴人被詐騙鉅款所致,上訴人既負責引誘蔡天憐外出,交予林發明等人挾持上車,又負責接引黃登寶出來,責由林發明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顯已參與妨害自由之行動,而與林發明等人有犯意之聯絡灼明,其雖未直接實施挾持、恐嚇之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上訴人罪刑,洵屬正當合法。
又上訴人妨害蔡天憐自由求償之目的已達,事畢僱車送其回家,乃合乎情理之舉,並不因事後對蔡天憐友善而得以解免其先前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判決就證據之判斷,亦合乎經驗法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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