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他人合夥事業虧損,需錢週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見鍾光榮在民眾日報刊登借貸廣告,遂至高雄市○○○路六十三號鍾光榮經營之立人代書事務所,擬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五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一之六號房屋辦理抵押借款。
因上開房地係於七十四年以前所購置,囿於民法親屬篇修正前之規定,鍾光榮要求其夫高信基簽發本票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任債務人;
被告為求借款順利,且恐遭其夫責罵,遂隱瞞其夫高信基,先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至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高信基印章一顆,並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月二十九日,在其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一之六號住處,以高信基之名義,偽造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將偽刻之高信基印章蓋於其上,再持該偽造之本票至鍾光榮住處,向其調借現款十萬元。
又於同月卅日持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高信基之印章一顆至鍾光榮住處,以被告及高信基為債務人,鍾光榮之妻房惠蘭為債權人,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房惠蘭,並盜蓋高信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由房惠蘭持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高信基及地政機關對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
迨同年八月四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後,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高信基印章一顆至鍾光榮住處,以高信基名義,偽造同年八月四日,面額四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鍾光榮、房惠蘭夫妻,以借得同額之現款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一部起訴,其效力仍及於全部,依照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判,始稱適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偽造高信基為發票人,面額共五百萬元之本票二紙(檢察官誤載為一紙)提供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一之六號之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鍾光榮之事實。
然原審於裁判前鍾光榮之妻房惠蘭另案向檢察官告發被告復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偽造高信基為發票人,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並提供上址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向張茂雄、謝松吉借款等情,檢察官認房惠蘭告發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原審合併審判。
原審除認前後二案非裁判上之一罪,應將告發部分發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偵查外,自應就告發部分一併審判。
茲原審既未就告發部分予以合併審判,復未說明其不予裁判之理由,逕將告發部分之卷證併送本院審判(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七號卷)。
自非適法,而有可議。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均必須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持房地所有權狀及高信基之印章一顆至鍾光榮住處,以甲○○及高信基為債務人,鍾光榮之妻房惠蘭為債權人,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房惠蘭,並盜蓋高信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由房惠蘭持之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據以行使,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等語。
倘若不虛,被告以高信基為債務人偽蓋(原判決誤載為盜蓋)其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房惠蘭是否知情﹖如房惠蘭知情為偽造,其與被告間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負擔而為共同正犯,即非無疑。
果房惠蘭不知情,被告利用其偽造文書,則屬間接正犯之範疇,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其適用法律是否妥適,本院無從揣斷。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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