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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佩韻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核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被害人李文祿之指訴暨證人陳麗華、邱世勇、張煌榮之證詞等證據為論據,認定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晚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仁愛街口為一尾部號碼為「五九」之汽車所擦撞。
因肇事車主即時逃逸,心有未甘,翌日凌晨一時許,途經同鎮○○路七八○號全疊打檳榔攤前,見李文祿停放該處之QV-○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即為肇事之車輛,二人遂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前往該檳榔攤內強令李文祿出來,甲○○並喝令李文祿坐上渠等所駕駛之小客車上;
李文祿不從,乙○○即用手架住李文祿之脖子,與甲○○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將李文祿挾持上車而剝奪李文祿之行動自由。
甲○○隨即駕車往草屯鎮○○路方向行駛,乙○○則在該車後座控制李文祿並予以毆打;
車行至草屯鎮○○路威虎巷公墓往十八龍柱的產業道路之半山腰處,上訴人等即命李文祿下車並共同以拳頭予以毆打,要李文祿道歉,並命其以行動電話囑乃妻陳麗華拿「兩百」出來處理,並不許說出被押情事;
李文祿即向陳麗華聲稱伊被人所押,須拿二百萬來換伊回去。
上訴人等聞言,心生不滿,再共同毆打李文祿,並切斷電話。
嗣李文祿於被追打間,俟機將乙○○推倒並逃至一荒廢之墓穴中躲藏;
上訴人等終因遍尋不著而離去。
李文祿仍因害怕上訴人等使詐,直至當日凌晨四時許才逃出墓地至附近友人張煌榮住處躲避並報警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李文祿於墓穴中逃出向張煌榮求救時,沒穿上衣,左手臂擦傷,臉部流血,苟係李文祿主動前往,自行離去,豈有狼狽至此﹖是上訴人等所辯係李文祿自願前往道歉並自由離去云云,李文祿嗣亦附和其說詞,核係和解後卸責、迴護之詞,均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
復說明上訴人等所犯僅止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檢察官雖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起訴。
然本件起因於汽車擦撞糾紛,上訴人等無非強押李文祿出來談判道歉,押人時全疊打檳榔攤老闆邱世勇在場,復與甲○○相識,上訴人等豈敢勒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等有勒贖之犯意,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上訴人等於案發後既能開車押人,縱曾飲酒亦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審雖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上訴人酒醉之抗辯,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等雖有正當職業,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但原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未予宣告緩刑,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處。
至案發當日在全疊打檳榔攤尚有二名在場人,既無姓名,又無住所,原審無從傳喚,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本院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得同時宣告緩刑者,以有合法之上訴而為實體上之判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本件既為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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