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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范光群律師
顧立雄律師
范曉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調任台北市南港區公所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適與該區公所薦任六職等課員林水順之配偶陳超英係屏東縣同鄉。
陳超英鑒於林水順歷年考績大都考列乙等,升遷不易,為求上訴人平常在職務上能夠多照顧拔擢林水順,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七時許,攜帶塑膠提袋一件,內置茶葉禮盒一盒(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禮盒之側放置紙袋一個,內裝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十七弄二十號之三上訴人住處行賄,因上訴人不在家,遂將所攜帶之賄賂交予明知照顧拔擢薦任六職等課員係上訴人職務上權責範圍內之事項,卻仍然收受前揭賄賂之上訴人配偶陳潘滿妹。
上訴人於同日晚九時許返家後,陳潘滿妹即將陳超英贈送賄賂之事告知,上訴人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該十萬元予以收受。
上訴人於稍後陳超英來電時,表示已收到賄賂,並詢問陳超英有何要求,陳超英遂即表示請求上訴人在職務上能多予照顧拔擢林水順,上訴人當即應允。
惟因林水順歷年考績均不理想,內部晉升職務評比遠落人後,嗣該公所祕書室主任、民政、社會二課課長、祕書、視導均告出缺,林水順非但未獲調升,上訴人在業務上,仍多加責難,陳超英乃將送賄款之事告知林水順,林某知悉後,至為不滿,去電向上訴人表示既已收錢,仍予刁難太不夠意思云云,上訴人唯恐東窗事發,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晚上,前往台北市○○路林水順宅返還賄款十萬元,另致送XO洋酒一瓶、茶葉一罐等。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稱台北市調查處)發覺,約談到案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所謂上訴人與林水順電話監聽紀錄,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提示或予以閱覽或宣讀或告以要旨,而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扣案之林水順與上訴人電話錄音之錄音帶,於第一審法院當庭播放時,林水順稱:「不是這帶子,這是調查別人的,我的在調查局」。
經第一審法院函請台北市調查處檢送該錄音譯文之錄音帶供調查時,經該調查處函復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電話告知第一審法院承辦書記官稱關於上訴人之錄音帶已於移案時,隨案移送檢方;
同日第一審承辦書記官以電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查問有關上訴人之錄音帶何在時,答稱:「我們開庭有播,但無聲音,不知真偽」(第一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六頁、第七十二、七十三頁)。
是究竟有無該監聽錄音帶之存在?是否依法而為之監聽?卷內所謂上訴人與林水順電話監聽紀錄(即譯文)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加調查而予以釐清,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尚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在原審辯稱檢舉人陳超英送茶葉禮盒後,並未發現手提袋內藏有十萬元賄款,直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陳超英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隨口邀請林水順、陳超英夫婦一起吃飯,約過十分鐘左右,林水順打電話給上訴人稱伊送了錢,為何沒升官?上訴人自忖無收賄情事,坦蕩無懼,遂怒斥林水順「你胡說八道」後掛斷電話。
當日因林水順與陳超英吵架,僅陳超英一人來上訴人家,林水順未同行。
陳超英一到上訴人家,上訴人立即質問陳超英:「林水順打電話來說你有送錢來,究竟有無此事?」陳超英笑而不答,其後陳超英與上訴人及家人一同外出便餐。
翌日逢連續假期,上訴人夫婦及子陳思岑一同回南部探親,上訴人夫婦思及此事,對林水順、陳超英之態度深感奇怪,數度討論,百思不解,直至返北後第二日始想到於堆積之舊手提袋中一一翻尋,才發現在陳超英送禮之手提袋中,於襯底之硬紙板下,有一信封袋,內藏有十萬元,上訴人旋即送還陳超英。
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前確實不知陳超英曾送十萬元之現金,否則當無再質問陳超英之理。
又陳超英表示林水順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得知送禮之事,林水順則稱其於陳超英送錢後十日即知道,況陳超英稱裝錢之紅包袋是向超商要一個,該超商並沒有賣紅包袋,是向他們家要的,當時快過節,都會有一些紅包袋,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農曆九月二十三日,根本無任何節日,足見陳超英送禮之時間應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其事後稱係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是為了配合其提款時間之說詞,並不實在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卷第二十七、三十三、三十四、九十至九十二頁)。
而證人陳思岑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有人打電話給其父(指上訴人),其父很大聲怒斥「胡說八道」……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卷第六十頁背面),如果無訛,上訴人之前開辯解是否全無可採,尚非無疑。
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既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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