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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均應予以記載,方屬適法。
而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
故其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
本件原判決事實僅籠統認定,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在其住處,先後三次至四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洪紹忠吸用,而連續轉讓上開禁藥等情。
而於上訴人究有幾次﹖各於何時﹖每次提供若干數量之安非他命予洪紹忠吸用﹖並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係以洪紹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唯一依據。
惟洪紹忠於第一審陳稱:「我在警局說的是怕被警察打,我未看檢察官的筆錄就簽名……。
我不認識甲○○,是警察硬要我說一個人」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七-十八頁),嗣於原審亦稱:「因警察之前就打我胸脯,才警察怎麼說,我就怎麼講」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原審就該證人主張其在警局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乙節,未經調查明晰,遽採為判決之基礎,難謂於採證法則無違。
㈢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其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刑較之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高,更審判決時,宜注意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適用,以期適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轉讓禁藥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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