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73,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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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羅仕舉(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由被告利用其經營桂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桂利公司)之機會,自泰國進口品名全椰水之椰子水罐頭二十呎貨櫃來台,夾藏圓柱型毒品海洛因約一千五百塊於部分罐頭中,每塊重量為二百八十公克,總重量約為四百二十公斤,該貨櫃運抵基隆海關後,即由被告委託高雄聯慶報關行辦理通關領櫃手續,復將該貨櫃拖至被告向其友陳隆福所借得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巷二十三號之工廠寄放等情,認被告涉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以桂利公司名義進口本件夾藏海洛因塊之椰子水罐頭,僅係應羅仕舉之要求,在羅仕舉表示已有買主,且被告不須負擔運費、報關費用、稅金,亦不使用信用狀之情況下,始代為進口,難謂被告知悉羅仕舉在罐頭內夾藏海洛因,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見原判決理由六)。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應訊時供稱:伊為支付銀行利息負擔,所以將該批進口椰子水罐頭賤價求售變現,而出售予羅榮(即羅仕舉)等語(見偵字第四四八二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

原判決未說明被告上開供詞何以不足採取,遽為與該項陳述不符之論斷,自非適法。

㈡被告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訊問時,雖又供稱:「我幫羅仕舉進口該只貨櫃椰子水,所有費用都由羅某支付,我毫無負擔,且該貨櫃羅某答應不以信用狀押匯,我也不用到銀行繳款贖單」,「羅某給我美金約八千元,償還我墊付報關行之費用」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七六二號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

然查,被告之桂利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進口椰子水,係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此有該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就此問題,於調查局北機組無法為合理解釋而答稱:「我不知道」(見同上偵卷第三十四頁),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始自承:進口本件貨櫃之椰子水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押匯,金額為六千四百八十美金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聲請調查證據狀),足見被告所為:所有費用都由羅某支付,伊毫無負擔,亦無庸到銀行繳款贖單云云之供詞,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在調查局之前揭初供相互齟齬,原審未加審究,遽謂「被告除自羅仕舉處取得美金八千元外,並未再有任何資金流向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六行),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告於上開北機組訊問時,併又供稱:伊於進口本件椰子水罐頭時,尚有以前進口之相同品牌椰子水一、二萬箱仍未銷售,惟因羅仕舉向伊表示在台中、台北有銷路,始應羅某之要求,代為進口本件貨品,由羅某自行銷售云云(見偵字第一一七六二號卷第三十三頁)。

如果無訛,則羅仕舉既向被告表示已尋得買主,被告似應要求羅仕舉先行銷售其庫存貨品;

或將本件進口之貨品直接配送至買主處,始符交易上之經驗法則。

乃被告何以置其庫存之負擔於不顧,反竟接受羅仕舉之請託,代為進口相同之貨品,增加商場上之競爭,使自己庫存滯銷之貨品陷於愈難脫售之困境;

且又代為借用場地藏放該批進口貨品,徒增運銷之勞費﹖凡此均仍有疑義,因與被告進口本件內藏海洛因之椰子水罐頭之真正目的為何,及其與羅仕舉之間究有如何之意思聯絡等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聯,自應詳察審認。

被告進口之椰子水罐頭夾藏大量海洛因,既為原判決所是認之事實,則被告所為不知情之辯解如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自難遽指其犯罪為不能證明。

原審未予究明,率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難謂已符採證法則。

㈣末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進口之椰子水罐頭夾藏之海洛因,重量高達約四百二十公斤,僅先後二次查獲四十二點四七三公斤及十一點九一九公斤,其餘均已大量流入市面,係屬重大危害國家社會之案件,自應審慎處理,庶免枉縱。

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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