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8,台上,5178,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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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八號
上訴人 高燕宇
被 告 辛○○
丙○○
戊○○
甲○○
己○○
丁○○
乙○○
庚○○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高燕宇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台灣電信工會台中分會常務理事,依台灣電信工會分會理事會及小組辦事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分會理事會對本會及小組行文時,以常務理事署名;

再依台灣電信工會選舉作業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分會為辦理各項選舉作業得成立選舉委員會,其委員由分會理事會推定之。

緣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公告辦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台中分會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於同月十五日辦理完竣,並依上述公告第十條於同年月十六日公告選舉結果。

被告辛○○、丙○○、戊○○、甲○○、己○○、丁○○、乙○○、庚○○八人均係台灣電信工會台中分會理事,並為上開選舉委員會之選舉委員,意圖使該分會會員誤信前開選舉結果不合程序,乃連署共同行使偽造選舉委員會之意思,且違反應以常務理事署名之規定,共同簽署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按係十一月之誤)二十日電工中分(八五)選字第○○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台中分會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選舉公告」,製作不實事項公告之,致該分會會員對工會之信賴墜失,並損害自訴人之信用,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並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

台灣電信工會之設立,係經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於四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社一字第三五○一八號函通知核准設立,並分別經內政部六十五年二月九日台內勞字第六六九六九九號函及行政院勞委會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勞資一字第○九七八一號函准予備查(見一審卷第六四頁台灣電信工會章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電信局)產業工會台灣電信工會台中分會,依台灣電信工會章程第十六條規定,為上開電信工會之分支機構,是為社團組織。

被告等以其個人名義對外公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台中分會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選舉公告,其程序雖不合法,然直接被害者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台灣電信工會台中分會,自訴人係該分會代表人,非直接被害人,縱令間接被害亦不得提起自訴。

又自訴之追加,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且以與本罪有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限,在第二審不得追加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自訴人在原審請求追加被告等誹謗一節,依法不應准許。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實體判決,改從程序上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偽造選舉公告指上訴人遞補當選係「私相授受行為」,該選舉結果不予承認,不僅損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台中分會,也損害自訴人之信用,而偽造文書罪一方面侵害社會法益,同時也侵害個人法益,受侵害之個人自得提起自訴等語。

惟被告等以個人名義公布上開選舉公告,雖違反工會內部規定,然直接被害者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台灣電信工會台中分會,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原判決已論述甚詳,此與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被侵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之情形有間。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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